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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睿巃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子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睿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黃子茵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非但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卷第42至43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醫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李睿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巃為衛福部立桃園醫院病房之病患,係由護理師黃子茵
    負責照護。詎李睿巃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接受黃子茵檢測之際,
    徒手毆打黃子茵,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子茵執行
    醫療業務,並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巃之供述 有碰觸告訴人黃子茵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子茵之指訴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宋沛璟即在場之人之證述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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