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志祥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廠區內」,補充更正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廠區內」;第10行「並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鐵捲門」,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鐵捲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柵欄大門翻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於同一處所先後竊取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及六角扳手1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發還財物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六角扳手1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管領人林宛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
  被   告 葉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澤公司)後方空地之腳踏車(竊取該腳踏車所涉之竊盜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上址朝澤
    公司前,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
    廠區內,徒手竊取停放於廠區內停車場,且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林宛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並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鐵捲門,竊取放置在該廠
    房2樓之六角板手1支(已發還林宛蓁,價值20元)得手,葉
    志祥於繼續搜尋該廠房內有無其他財物時,為監看監視器畫
    面之朝澤公司員工林宛蓁發覺,林宛蓁報警處理後,為警當
    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及六
    角板手1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