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林慈雁
- 被告葉志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廠區內」,補充更正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廠區內」;第10行「並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鐵捲門」,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 鐵捲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鐵柵欄大門翻越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朝 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及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於同一處所先後竊取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及六角扳手1支,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發還財物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六角扳手1支, 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管領人林宛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 告 葉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朝澤公司)後方空地之腳踏車(竊取該腳踏車所涉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上址朝澤 公司前,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上址朝澤公司之鐵柵欄大門而侵入該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停放於廠區內停車場,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林宛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並持竊得之該遙控鑰匙開啟廠房鐵捲門,竊取放置在該廠房2樓之六角板手1支(已發還林宛蓁,價值20元)得手,葉志祥於繼續搜尋該廠房內有無其他財物時,為監看監視器畫面之朝澤公司員工林宛蓁發覺,林宛蓁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遙控鑰匙2把、汽車鑰匙1把及六角板手1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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