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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偉聖
被告
莊啓偉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姜文凱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偵字第91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塗偉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啓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文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塗偉聖、莊啓偉、姜文凱(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姜文凱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丟擲便當波及被告3 人之親戚塗佳燕,因而發生爭執,被告3 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塗偉聖、莊啓偉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姜文凱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塗偉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啓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文凱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
    銷緩刑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為以下行為:姜禮煜(涉犯部分嫌疑不足,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文康二路旁工地福利
    社之負責人,緣周智能因詹美蘭因感情糾紛,周智能於110 
    年11月2 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工地,手持便當丟擲詹美蘭
    ,因而波及在旁之塗佳燕,姜禮煜因而夥同塗韋倫(涉犯部
    分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
    與周智能理論,其中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周智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右胸及右後背挫傷、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周智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智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偉聖、姜文凱、莊啓偉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智能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
    在場人詹美蘭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據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姜
    文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書另載有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
    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應以3 人以上
    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
    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
    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
    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姜文凱、莊啓偉均為現場工程施作工人,有根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簽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塗偉聖固非
    該公司員工,惟其斯時亦為現場工程人員,則被告等人均非
    出於傷害之目的而聚集在上址,本案之傷害行為應為偶發事
    件,尚與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未合,然上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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