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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致令上開貨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更正為「致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左右後照鏡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清勝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甲○○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甲○○以此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丙○○、清勝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各該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㈢被告甲○○與少年許○昇、莊○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貨車司機之行車糾紛,未思妥為調適自身情緒,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夥同共同被告許○昇、莊○宇為本案毀損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鋁棒、木棒各1支及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所經營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運通公
    司)員工有行車糾紛,竟與少年許○昇(民國92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莊○宇(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
    ,由許○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莊○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前往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竹圍街口附近之竹圍公園拿取鋁棒、木棒後
    ,其等再以口罩遮住上開機車車牌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三民路1段與竹圍街口,分別持鋁棒、木棒砸毀兆東運通公
    司所使用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乙○○之子丙○○所有之ARN-81
    58號自用小貨車、乙○○之配偶呂靜怡所經營之清勝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888-YS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嗣甲○○
    見其等用於砸毀上開貨車玻璃之木棒業已打斷,即持安全帽
    繼續砸毀上開貨車玻璃,致令上開貨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呂靜怡、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宏威保養廠保養清單各1份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
    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嫌,然被告辯稱:伊與莊○宇、許○昇聚集去砸毀上開貨車時
    ,沒有想過會造成該處店家或人害怕,伊想說凌晨應該不會
    有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昇於偵查中證述:上
    揭砸毀貨車地點係在竹圍漁港附近,晚上人本來就比較少,
    兆東運通公司附近都是馬路,只有便利商店及一間車行等語
    ;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宇於偵查中證述:上揭砸毀貨車地點
    附近只有1、2個店家,路邊有停放很多車子,但沒有車子經
    過,其當天在路口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且被告與同案共犯
    莊○宇、許○昇係於凌晨深夜時分砸毀上開貨車,斯時上揭砸
    毀貨車地點非位於市區,緊鄰道路,附近店家稀少,未波及
    他人等情,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參
    ,亦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有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
    安之情狀,則本件是否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即非
    無疑,自難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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