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致令上開貨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更正為「致令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左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右車窗玻璃、左右後照鏡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清勝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甲○○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甲○○以此接續之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丙○○、清勝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 各該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㈢被告甲○○與少年許○昇、莊○宇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貨車司機之行車糾紛,未思妥為調適自身情緒,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夥同共同被告許○昇、莊○ 宇為本案毀損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鋁棒、木棒各1支及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所經營之兆東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運通公 司)員工有行車糾紛,竟與少年許○昇(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莊○宇(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 ,由許○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莊○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前往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竹圍街口附近之竹圍公園拿取鋁棒、木棒後 ,其等再以口罩遮住上開機車車牌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與竹圍街口,分別持鋁棒、木棒砸毀兆東運通公 司所使用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乙○○之子丙○○所有之ARN-81 58號自用小貨車、乙○○之配偶呂靜怡所經營之清勝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888-YS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嗣甲○○ 見其等用於砸毀上開貨車玻璃之木棒業已打斷,即持安全帽繼續砸毀上開貨車玻璃,致令上開貨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呂靜怡、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宏威保養廠保養清單各1份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嫌,然被告辯稱:伊與莊○宇、許○昇聚集去砸毀上開貨車時 ,沒有想過會造成該處店家或人害怕,伊想說凌晨應該不會有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昇於偵查中證述:上揭砸毀貨車地點係在竹圍漁港附近,晚上人本來就比較少,兆東運通公司附近都是馬路,只有便利商店及一間車行等語;證人即同案共犯莊○宇於偵查中證述:上揭砸毀貨車地點附近只有1、2個店家,路邊有停放很多車子,但沒有車子經過,其當天在路口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且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宇、許○昇係於凌晨深夜時分砸毀上開貨車,斯時上揭砸 毀貨車地點非位於市區,緊鄰道路,附近店家稀少,未波及他人等情,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附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有見狀驚恐走避、畏懼不安之情狀,則本件是否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即非無疑,自難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