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鄭永毅與張偉彥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卷第9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永毅與張偉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被 告 江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啟 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公司置物櫃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鄭永毅、張偉彥2人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包內新臺幣 (下同)100元、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遭其他同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毅、張偉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永毅、張偉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