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鄭永毅與張偉彥之財物,被告行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密接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卷第9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永毅與張偉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0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
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啟
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公司置物櫃未上鎖之際,徒手竊
取同事鄭永毅、張偉彥2人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皮包內新臺幣
(下同)100元、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遭其他同事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毅、張偉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永毅、張偉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