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豪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第2386號、第7844號、第7854號、第9370號、第9496號、第9591號、第9602號、第9661號、第11117號、第11119號、第11760號、第12403號、第13527號、 第14307號、第14621號、第15220號、第155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編號2至3、11、14至21、23至25、31至35、37、41、42、54、57至61、66、75、7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姚翔仁」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豪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七)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八)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姚翔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姚翔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九)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然本院審 理後就附件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 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件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李宗翰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為19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分別竊得告訴人安妮、林學伸、蔡政宏、林振照、趙詠、李宗翰及被害人詹雅筑、林志興、蔡文等人如本案附表編號1、7至10、12、13、30、43至48、55、56、64、65、77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678號第37頁、偵字第1208號第41頁 、偵字第2386號第51頁、偵字第7844號第43頁、偵字第9661號第41頁、偵字第12403號第47頁、偵字第13527號第45頁、偵字第15573號第45頁、偵字第15220號第6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分別以詐欺取財及竊盜所得如本案附表編號2 至3、11、14至21、23至25、31至35、37、41、42、54、57至61、66、75、7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將如本案附表編號4、5、6、22、26至29、36、38 至40、49至53、62、63、67至74所示之物,分別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及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專屬性,其餘物品則無經濟價值,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姚翔仁」1枚,係被告所偽 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犯罪事實 所有人 是否發還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詹雅筑 已發還。 2 現金新臺幣23,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WARIH BT KARYO SONTONG (安妮) 已發還:現金新臺幣12元 未發還:現金新臺幣22,988元 3 手機1支 未發還。 4 鑰匙1把 5 居留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黑色皮包1個 已發還。 8 耳機1個 9 黑色皮夾1個 10 棕色小皮包1個 11 現金新臺幣2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林學伸 未發還。 12 手機1支 已發還。 13 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蔡政宏 已發還。 14 MIXDO品牌紙袋1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范綱億 未發還。 15 MIXDO品牌黑色帽T 1件 16 MIXDO品牌灰色長袖1件 17 MIXDO品牌墨綠色與黑色相間外套1件 18 印尼脆餅零食1袋 19 現金新臺幣4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秋子 未發還。 20 皮包1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邱喆麟 未發還。 2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2 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 23 棉花糖1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 劉書璋 未發還。 24 黑色長夾1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 王林碧嬌 未發還。 25 現金500元 26 身分證1張 27 健保卡1張 28 市民卡1張 29 駕照1張 30 拖鞋1雙。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 林志興 已發還。 31 行車紀錄器1台(Polaroid廠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 王夆瑋 未發還。 32 灰色側背包1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 馬建峰 未發還。 33 黑色行動電源1個 34 充電線1條 35 藍芽耳機1組 36 工作證3張 37 酒紅色零錢包1只 吳柔諠 未發還。 38 身分證1張 39 健保卡1張 40 提款卡6 張 41 現金新臺幣1500元 42 現金新臺幣38,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示 林振照 已發還:現金新臺幣1,000元 未發還:現金新臺幣37,000元 43 黑色手提包1個 已發還。 44 身分證1張 45 駕照1張 46 健保卡1張 47 銀行金融卡5張 48 黑色長夾2個 49 身分證1張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 趙詠 未發還。 50 健保卡1張 51 汽機車駕照各1張 52 悠遊卡3張 53 學生證2張 54 現金新臺幣6800元 55 信用卡2張 已發還。 56 金融卡2張 57 現金新臺幣51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示 鍾宜璋 未發還。 58 手機1支。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六)所示 戴玫君 未發還。 59 項鍊2條 60 深藍色側背包1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七)所示 蔡文 未發還。 61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62 租屋契約1份 63 租屋處鑰匙1串 64 IPHONE8手機2支 已發還。 65 黑色MK側背包1個 66 後背包1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八)所示 姚翔仁 未發還。 6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68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69 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 7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71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72 身分證1張 73 健保卡1張 74 駕照1張 75 現金新臺幣500元 76 咖啡色長夾1個 7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九)所示 李宗翰 已發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78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 第2386號 第7844號 第7854號 第9370號 第9496號 第9591號 第9602號 第9661號 第11117號第11119號第11760號第12403號第13527號第14307號第14621號第15220號第15573號被 告 張豪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且其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張 豪傑步行行經詹雅筑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時,發現普重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擅自將該普重機車騎走,供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警方尋獲詹雅筑所失竊之前開機車,在現場之安全帽鏡片採得指紋1枚,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張豪傑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43678號) ㈡於110年10月0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冰園 冰品專賣店」,見店內餐桌上WARIHBTKARYOSONTONG(中文名:安妮)放置之黑色皮包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手機、鑰匙、居留證、健保卡、耳機等物,共計價值3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安妮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 ㈢於110年10月31日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昆 明 路口時,見林學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窗未上 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車內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現金200元,得手後便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學伸發現車內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 ㈣於110年12月18日,至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時,見蔡 政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 手將車門打開,竊取車內後座之Macbook筆記型電腦1臺後逕行離去。嗣同月19日15時22分許,張豪傑將竊取得手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1臺,變賣至高千又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Dr.A3C維修桃園店」,待高千又開啟該筆記型電腦發覺 為贓物,遂報警而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 ㈤於110年11月1日0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4 81巷與保羅街口時,見范綱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在開啟車門後,以徒手竊取車內之MIXDO 品牌紙袋1個(內有同品牌之黑色帽T、灰色長袖、墨綠色與黑色相間外套各1件)及印尼脆餅零食1袋等物(共計價值1 萬1100元),得手後便旋即離開現場。嗣范綱億發現車內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 ㈥於110年12月22日01時52分許,徒手開啟張秋子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並 竊取車 內零錢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張秋子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㈦於110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 「小北百貨桃園三民店」,徒手竊取邱喆麟放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之皮包1只,內有1000元、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經邱喆麟發現皮包遭,調閱店內監視器,復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9496 號) ㈧於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書璋擺放於攤車置物櫃內的1桶棉花糖(價值4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書璋發現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 591號) ㈨於110年12月23日4時51分許,徒手開啟王林碧嬌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 ,並竊取車內王林碧嬌所有長夾1個(百元鈔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駕照),共損失5-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王林碧嬌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 ㈩於110年12月23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中間之停車場(大原停車場)內,見林志興所有之拖鞋,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志興所有之拖鞋1雙,得手後並旋即 離開現場。嗣林志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 於110年12月9日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號 對面,見王夆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 未鎖,竟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Polaroid廠牌、價值5000元),隨即徒步離去。嗣王夆瑋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 於111年1月23日1時17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區中正一街10號(足之林按摩店的特約停車場),發現馬建峰停放於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隨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車,竊取車內馬建峰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行動電源及充電線、藍芽耳機1組、工作證3張等物),及馬建峰之女友吳柔諠所有之酒紅色零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6 張、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馬建峰、吳柔諠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 年度偵字第11760號) 於110年11月15日6時1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見林振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緊閉,徒手竊取林振照所有置於車內之美津濃牌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銀行金融卡及現金3萬8仟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在竊取手提包內之現金後,則將手提包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國小迎曦樓後方圍牆之草地 上)。嗣經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上採得指紋1枚 ,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與張豪傑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 於111年1月25日零時5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區博愛路12號 前,隨機開啟停放在該路邊之自小客車車門,發現趙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進入該車,竊取車內趙詠所有皮夾1只(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悠遊卡3張、學生證2張、現金6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趙詠 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於111年1月29日4時34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地下 室二樓之嘟嘟房停車場,竊取嘟嘟房停車場職員鍾宜璋、劉啟祥所保管之收費亭內之現金共5100元(2張千元鈔、五元 及十元硬幣共3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鍾宜璋發現收費亭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 於111年01月6日6時17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二樓 (麥當勞餐廳),徒手竊取戴玫君之手機及項鍊2條 (共損失值約1萬多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戴玫君發現 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 於111年1月18日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蔡文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以徒手方式竊取深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15萬元、IPHONE8手 機2支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雷子鋐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蔡文發現車內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5573號) 於110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姚翔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 取副駕駛座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500元。復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至附表一所載地點,持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消費附表所載之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3該次消費之刷卡簽帳單之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姚翔仁」之署名,持交便利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便利商店人員及銀樓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姚翔仁、國泰世華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姚翔仁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且遭到盜刷,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1119號) 於111年2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李宗 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車內置於前座杯架處的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至 附表二所載地點,持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消費附表所載之金額, 二、案經安妮、林學伸、蔡政宏、張秋子、邱喆麟、馬建峰、吳柔諠、林振照、趙詠訴、鍾宜璋、戴玫君、姚翔仁、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0年度偵字第43678號部分: 1、被告張豪傑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詹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詞。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13日刑紋 字第1100096297號)1份。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截圖共10張。 ㈡111年度偵字第1208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自白(現金僅承認竊得 3、4000元)。 2、告訴人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器及現場照片6張。 ㈢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學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0張。 ㈣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高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4、贓物領據1紙。 5、收購同意書1紙。 ㈤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范綱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3張。 ㈥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張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2張。 ㈦111年度偵字第9496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喆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共8張。 ㈧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共6張。 ㈨111年度偵字第9602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王林碧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共8張。 ㈩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林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領據1紙。 5、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張。 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被害人王夆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共35張。 111年度偵字第1760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馬建峰、吳柔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共20張。 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振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陳若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4、贓物領據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現場監視器照片共30張。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 號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趙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現場監視器照片共8張。 111年度偵字第14307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鍾宜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劉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 111年度偵字第14621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否認有偷項鍊) 。 2、告訴人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共2張。 111年度偵字第15573號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雷子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3張。 111年度偵字第11119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2、告訴人姚翔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26張。 111年度偵字第15220號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2、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資料及發票。 5、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盜刷部分,按信用卡 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邊號3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盜刷信用卡,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盜刷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多次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19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在簽帳單上所 偽造「姚翔仁」之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有「姚翔仁」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特約商店而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110年12月28日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福門市 90元 免簽名 02 110年12月28日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廣順店 94元 免簽名 03 110年12月28日11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金長富銀樓 5800元 刷卡簽單有偽造「姚翔仁」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111年2月20日2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 155元 免簽名 02 111年2月20日23時13分 同上 500元 免簽名 03 111年2月20日23時16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永門市 1000元 免簽名 04 111年2月20日2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勇店 890元 免簽名 05 111年2月20日23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福壽店 3000元 免簽名 06 111年2月20日23時3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 1619元 免簽名,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