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祖昀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第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祖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祖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黃祖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昀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簿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宇
超」向劉美伶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0年4月14日12時39分許、110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匯
款3萬元、8萬元至前揭上海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劉美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祖昀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匯款明細、匯款截圖各1張、對話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核被告黃祖昀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販售前揭上海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之2萬元代價,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42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祖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劉俊汶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林皆和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祖昀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汶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劉俊汶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宗勳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皆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皆和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 告訴人劉俊汶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張、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6張、匯款手機截圖2張。 告訴人劉俊汶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被害人林宗勳受詐騙之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張、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被害人林宗勳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告訴人林皆和受詐騙之受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7張。 告訴人林皆和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8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祖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移請併案,蓋本案與送審
中之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俊汶(有提告訴) 110年4月11日23時39分許 佯稱投資外匯貨幣轉取價差等語。 110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2 林宗勳 (未提告訴) 110年4月初某時 佯稱投資外匯貨幣轉取價差等語。 110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 1萬5,000元 3 林皆和(有提起詐欺告訴) 110年4月1日某時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涉嫌洗錢等語。 110年4月17日20時9分許 1萬2,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59號
被 告 黃祖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
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祖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
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博弈網站詐欺林郁錡,使
林郁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將新臺幣50萬
元匯入黃祖昀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領取。
二、證據:
(一)被告黃祖昀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郁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黃祖昀上開帳戶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0號(謙股)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