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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雅雯

  • 當事人
    張蔓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蔓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9),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向丙○○、戊○○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力 ,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下稱「蔡家萱」、「李俊維」),撥打電話推銷貸款時,未徵信還款能力,僅以製造虛假金流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用以匯入款項,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即「蔡家萱」、「李俊維」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其依「蔡家萱」、「李俊維」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蔡家萱」、「李俊維」所指定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蔡家萱」、「李俊維」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與「蔡家萱」、「李俊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收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7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拍 照後,以LINE將該照片傳送給「蔡家萱」、「李俊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及戊○○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乙○○永豐帳戶」後,乙○○再依「蔡家萱」、「李俊維」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乙○○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交予「蔡家萱」、「李俊維」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 、甲○、戊○○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㈢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取款情形一覽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如起 訴書所載,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提供「乙○○ 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款及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實際接觸的人是誰?)第一通是一個女生『蔡家萱』打電話,是她說有另一個男生 打電話給我,我實際上交錢是另外一個男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有3個人,一 個是通訊軟體LINE名稱忠訓國際李俊維(客戶經理),一個是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忠訓國際蔡家萱(負責聯絡人),一個穿西裝跟我拿錢……。」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依 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蔡家萱」、「李俊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明知上情,仍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蔡家萱」、「李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 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丙○○最早匯款至「乙○○永豐帳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17頁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戊○○部分,則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丙○○、甲○及戊○○受騙 而匯款至「乙○○永豐帳戶」後,隨即依「蔡家萱」、「李俊 維」指示,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乙○○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共計50萬元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收水」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甲○及戊○○等3人財物之犯罪手法, 仍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蔡家萱」、「李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蔡家萱」、「李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如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甲○、 戊○○3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領款後,於附表二「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共50萬元均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蔡家萱」、「李俊維」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戊○○ 分別以15萬元、1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 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 認被告有悔意,暨衡酌告訴人甲○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戊○○2人已分別達成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丙○○、戊○○2人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丙○○、戊○○2人分別支付如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印鑑章等物,並未 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資料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提款卡及取款印鑑章等物,現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將領得之贓款50萬元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取款車手」等語翔實(見偵字卷第10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共50萬元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水男子」,該50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 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丙○○(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佯以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投資口罩及耳溫槍,需款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乙○○永豐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丙○○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2. 甲○(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先佯以甲○姪子名義,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再以該門號加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翌(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續以LINE傳送訊息向甲○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永豐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 20萬元。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3. 戊○○(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先佯以戊○○配偶姪子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配偶,向戊○○夫妻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戊○○遂將該門號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翌(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戊○○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乙○○永豐帳戶」內。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特102號1至4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 15萬元。 書證 ①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 ②戊○○之來電紀錄照片。 ③戊○○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④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件二: 編號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匯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匯款20萬元、附表一編號3戊○○匯款15萬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商行」桃園分行。 40萬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皇門市巷子裡之東溪綠園社區。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一 丙○○ (告訴人) 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4號。 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7月31日,給付伍萬元,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另於114年4月10日,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丙○○)。 二 戊○○ (告訴人) 同上。 乙○○願給付戊○○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111年7月31日,給付伍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另於114年4月10日,給付肆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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