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南杏
- 被告
- 周明村
- 被告
- 林昭男
- 被告
- 洪金文
- 被告
- 曾品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不知情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桃園市龜山區「樂捷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安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宋南杏)承攬,安興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機電消防工程」交由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謙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金文)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ABC棟」交由宏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曾品森)承攬,一謙公司再將上開「機電消防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代工」交由通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竑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周明村)承攬,通竑公司再將「給排水工程代工」中之「給排水作業」交由即被告林昭男承攬,被告林昭男並僱傭告訴人莊忠智為其工作,從事相關給排水作業。被告宋南杏、洪金文、曾品森、周明村、林昭男本均應注意①雇主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③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為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至3款);④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⑤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⑥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⑦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4款)。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宋南杏、洪金文、周明村於作業現場未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效狀況;被告曾品森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被告林昭男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帽,致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一路與文達路交岔路口之「樂捷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C棟13樓管道間,遭自同棟15樓屋突一層(R1F)模板拆除後之物料整理作業飛落之鐵角材(槽鋼),砸中右側額頭,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失智)、複雜性顱骨骨折、腦膜破裂、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等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