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為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為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之現場作業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貨運機坪交接區,操控長榮倉儲公司之拖車(編號E-8211G)串接盤車後,欲操控拖車牽引後方盤車移動時,本應注意確認拖車及盤車前後左右及間隙皆無人時始得前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控拖車牽引後方盤車前行,適有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王嘉成,在上開盤車與盤車之間隙查找貨物,見狀閃避不及,遂遭盤車撞擊倒地並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3公分X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肌膚缺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