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瑞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瑞峰基於無故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之「顧瑞峰車業」車廠廁所內,裝設可透過記憶卡儲存檔案後並以手機連線即時觀看之針孔攝影機,無故側錄告訴人代號AE000-A110427、AE000-H110272、AE000-H110273、AE000-A110425及告訴人許○瑜、徐○萱、劉○瑄、劉○萍(上開8 位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均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8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是因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以免侵害持續存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來竊錄及貯存本案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5077卷第21、54、294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315條之3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針孔攝影機攝影機1台 屬被告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屬被告為本案竊錄後,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3 記憶卡1張 屬被告為本案竊錄後,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4 HGST硬碟1個(見偵5077卷255至264頁) 屬被告為本案竊錄後,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