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子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修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修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因楊紹呈於109年4月24日凌晨在其位於桃園區南平路108 巷33號3樓之住處與楊紹呈之妻有侵害楊紹呈配偶權之行為 ,經三方協議,楊紹呈應允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4日各給付100萬元) 予楊紹呈,楊子修乃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 楊紹呈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楊子修未依約清償,經楊紹呈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楊子修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9年7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楊子修並已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8月3 日確定(本院於109年8月4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楊 紹呈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楊子修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楊子修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其自身財產免遭強制執行,基於損害楊紹呈上開本票債權之犯意,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358建號建物(即桃園區南平路108巷33號3 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持分1/5,下稱本案房地)以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婕安(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並於109年10月6日向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 理移轉登記(按僅申報土地買賣價款1,695,360元、建物買賣價款119,500元,共1,814,860元,被告楊子修因而涉以詐術逃漏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致楊紹呈取得執行 名義之上開債權無法拍賣上開財產而受有損害。嗣楊紹呈於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票款未果,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紹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呈、證人李婕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修固自承已出賣本案房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手上沒有錢才會把房子賣掉,伊的債務很多云云,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因購買本案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1,440,000元,並約定寬限 期內每月須償付3,000元之貸款,嗣後又於108年9月26日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700,000元,又於109年5月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機車貸款71,964元,每月須給付近2萬 元貸款,又其整修房屋花費62萬元裝潢,詎料其109年間因 故失業,導致無固定收入可清償上開債務,且房貸寬限期將屆,又其失業期間向親友借支生活費約20萬元,又自109年10月迄今房租費共24萬元(12,000元×20個月),遂決定出售系爭房屋償還上開貸款,就本案房地出售價金現僅剩約30餘萬元,被告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㈠被告楊紹呈於109年4月24日因上開原因而應允支付2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4日各給付100萬元)予 告訴人楊紹呈,被告乃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予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9年7月14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8月3日確定(本院於109年8月4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民事簡易 判決、上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民事卷宗及 裁定附卷可稽。㈡被告已將本案房地以四百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李婕安,業據證人李婕安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58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蘆地登字第1100006446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契稅繳 款書、證人李婕安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又查,被告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7 號民事裁定仍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乃於109年11 月13日具狀予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本案房地業已移轉,被告亦無其他財產或債權或薪資可供執行,乃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桃院祥華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民事執行卷宗可 憑。㈢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係於107年11月間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該銀行,以於107年11月3日借款144萬元之透支型貸款,透 支還款期限為三年,未約定每月僅還款3,000元,無寬限期 等語,有該銀行111年10月5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73917號函及其附件存卷足參。再由該函附件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 詢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將現貸餘額1,441,363元清償 之,使現貸餘額為0。是可知,被告偵查中辯護人辯稱被告 為購入本案房地而向新光銀行貸款1,440,000元,並約定「 寬限期內每月僅須償付3,000元之貸款」,因「房貸寬限期 將屆」,不得不出售本案房地云云,不但核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借款係屬三年期之透支型貸款,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之際,乃至其出售本案房地之時,上開借款根本尚未屆清償期,且尚有8-10月之期間,被告竟於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之後,旋即著手出售本案房地,並旋於109年8月26日即與證人李婕安達成以400萬元售予李婕安之 合意並進而完成後續移轉登記,已可見被告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㈣非僅如此,被告即使確有上開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與機車貸款及其他債務,然此均屬普通債權,較諸告訴人之本票債權而言,並無優先順位之可言,被告竟於出售房屋償還新光銀行透支型貸款性質之現貸餘額1,441,363元後,且在明知己已對告訴人違約未支付上開精神慰撫金 債務,而已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知悉告訴人亟於向其主張並實現債權,而仍未將售屋餘額依其對各普通債務額度之不同,比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而捨普通債權人之告訴人於不顧,亦從未通知告訴人參與分配,益見被告刻意挑選特定普通債權人清償,並刻意剔除告訴人,藉以損害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意圖。㈣至偵查中辯護人所稱被告整修房屋花費62萬元裝潢云云,此乃屬不必要之奢侈花費,更為可議者,其所提之六度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之開立日期各係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0日,有該二張發票可憑,被告既已明知其背多項債務,竟仍於其己於109 年4月30日、109年5月24日違約未給付告訴人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後,雇工裝潢房屋達62萬元之譜,其之該項花費尤無從阻卻其損害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㈤綜上,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具損害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並具體透過出售處分本案房地加以實現其損害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結果,被告觸犯本罪至屬明確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因其犯罪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