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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派遣工之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21萬5,14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陳思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之前夫吳培融(雙方業於民國109年4月8日離婚)前
    於109年8月28日將所經營之愷喬蔬果行出售給盛峰國際蔬菓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下稱盛峰公司),陳思穎則自109年8月20
    日起受盛峰公司委託,代盛峰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思穎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前某日起,
    陸續替盛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
    款後,未將上開貨款交還盛峰公司,反將之用以抵償其個人
    債務或占為己用,嗣盛峰公司代表人謝文嚴於核對109年9月
    貨款帳務時發現有異,即於109年10月4日召開會議,陳思穎
    始坦承其有上開挪用貨款之行為。
二、案經盛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思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盛峰公司之代表人謝文嚴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盛峰公司股東陳楷牧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嘟嘟飯包與榮民飯包之經營者饒麗君、吳育誠2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五)證人即盛峰公司前員工陳詩雯、詹名揚2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
(六)告訴狀及所附資料。
(七)嘟嘟飯包與榮民飯包手寫明細。
(八)存證信函(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095)。
(九)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十)本署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
(十一)告訴人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預支費用申請單、營利事業
        所得稅資料。
(十二)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
    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應收帳款日期 原應收帳款 (新臺幣) 得收款日期 被告實際取得之貨款 1 眷村麵食館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 1萬9,636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16日起得收款 1萬9,636元 2 眷村麵食館 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 1萬6,510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28日起得收款 1萬6,510元 3 變色龍韓式料理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 3萬9,749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3萬7,000元 4 嘟嘟飯包 109年9月1日 至109年9月15日 3萬6,519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8萬8,000元 5 嘟嘟飯包 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 2萬174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27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6 榮民飯包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 1萬8,430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7 榮民飯包 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7日 1萬5,937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27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8 龍東飯包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 5萬4,097元 雙週收,於109年9月15日送單當日即可收現 5萬4,000元 原應收帳款共計22萬1,052元;被告實際取得之貨款共計21萬5,14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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