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7 號、第6302號、第6578號、第7670號、第7761號、第7849號、第9377號、第15407號、第15429號、第16369號、第17709號、第17710號、第18140號、第18173號、第18296號、第18401號、第19229號、第22838號、第22839號、第22510號、第23183號、第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扣案之犯罪工具之沒收追徵價額及沒收,亦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志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治、王怡婷、黃啟銘、廖瀅祺、陳志成、吳昌儒、張凱軍、鍾黃細月、陳淑惠、紀伶臻、阮世俊、陳泓銓、吳宜錚、田恩賜、李明諺、張丞甫、李雅雯委由李宗琳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治、王怡婷、黃啟銘、廖瀅祺、陳志成、吳昌儒、鍾黃細月、張凱軍、陳淑惠、紀伶臻、阮世俊、陳泓銓、吳宜錚、田恩賜、李明諺、張丞甫、李雅雯、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軒、楊宛諭、鄭喜中、莊明宗、張秋霞、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宗琳、證人陳逸帆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志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黃啟銘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⒈、⒔在現場所 採集之指紋、附表編號⒐、⒔、⒕、⒘於物品上所採集之DNA, 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勘察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志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黃啟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告訴人陳國治、廖瀅祺、陳志成、吳昌儒、鍾黃細月、張凱軍、陳淑惠、紀伶臻、阮世俊、陳泓銓、吳宜錚、田恩賜、李明諺、張丞甫、李雅雯、被害人吳宜軒、楊宛諭、鄭喜中、莊明宗、張秋霞、告訴代理人李宗琳、證人陳逸帆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①至⑥、⒔、⒖、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贓款現金、如附表編號⒕、「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大鐵鉗1把、鐵製十字螺絲起子1把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極為不佳,且又係在竊盜罪刑假釋中更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大鐵鉗1把、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⒕、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⒔,被告持以行竊 之菜刀1把;附表編號⒕,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⒗,被告持以行竊之鍋鏟1把,均係被告自現場取得,而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⒉、⒎、⒑ 、⒘所示之犯罪工具即鐵棍1把、剪刀1把、鉗子1把、鐵棍1把,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既未扣案,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⒕、⒗、⒘、⒚、⒛「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 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⒋、⒔、⒖、⒘、、「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分別經告訴人吳宜軒、陳泓銓、被害人楊宛諭、告訴人田恩賜、被害人張秋霞、告訴人李雅雯領回,有告訴人吳宜軒、陳泓銓、被害人楊宛諭、告訴人田恩賜、被害人張秋霞、告訴人李雅雯出具之贓物領據、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⒉、⒋「犯罪 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停車場代幣、悠遊卡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停車場代幣是否仍屬有效、悠遊卡內是否尚有餘額,亦屬未知,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18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稱因該案之被告黃志龍之犯罪事實,與111年 度偵字第1922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⒗) 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之併由本院審理。然查,經查閱111年度偵字第18286號警卷全部內容,警方係就被告黃志龍於111年1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至莊志明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餐館竊盜財物之事實加以詢問 ,且亦檢附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明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至莊志明餐廳行竊時遭攝錄之監視器影像,僅警方移送書誤載內容為附表編號⒗之犯罪內容,而該移送書更與附表編號⒗之警方移 送書之文號及內容完全相同,僅移送日期不同,可見警方移送時,誤將附表編號⒗之移送書內容加以拷貝後卻未加以修正(僅修正移送日期),即直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併辦檢察官在偵查時審閱內容錯誤之移送書,誤以為移送之案件內容與附表編號⒗之犯罪內容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致誤送本院併案審理。綜此,上開併辦部分實非與附表編號⒗之犯罪內容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為獨立不同之犯罪內容之不同案件,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予併辦之檢察官,重行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所 犯 法 條 ⒈ 陳國治(提告) 11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7日上午5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餐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陳國治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自助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欄杆缺口,越過未關之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國治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國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侵入口鐵窗外側窗框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志龍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36569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1萬5,000元。 ⒉ 王怡婷 (提告) 110年11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王怡婷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霸味薑母鴨店」前,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把(未扣案)撬斷而損壞廁所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越過已破掉之窗戶侵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台內王怡婷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怡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財物 停車場代幣1個。 沒收之財物 零錢共新臺幣5,000元。 犯罪工具 鐵棍1把(未扣案,無法特定,不予沒收追徵價額) ⒊ 黃啟銘(提告) 110年12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小吃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黃啟銘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小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小吃店用餐區帆布鑽入店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兇器破壞櫃臺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黃啟銘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啟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1萬元。 ②登喜路香菸3條(價值約3,000元)。 ⒋ 吳宜軒 110年12月5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申五金百貨」。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趁工作人員忙於工作而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與商店相連通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吳宜軒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黃志龍竊得現金45元後,將如下列「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①至⑥所示之物品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嗣吳宜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身分證1張。(已發還) ②健保卡1張。(已發還) ③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已發還) ④中原大學校友證1張。(已發還) ⑤微學館書店會員卡1張。(已發還) ⑥若干發票及名片。(已發還) ⑦悠遊卡1張(未知其內尚有無餘款)。 沒收之財物 ①錢包1只。 ②貓頭鷹吊飾1只。 ③新臺幣45元。 ⒌ 廖瀅祺 (提告) 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水果攤位。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瀅祺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水果攤位前,趁四周均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瀅祺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瀅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甜柿30幾顆(共價值新臺幣3,000)。 ⒍ 陳志成(提告) 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39分許、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一拖拉庫水果行」店內。 黃志龍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逸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下車後,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左揭時間,前往陳志成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水果行前,徒手拉開帆布拉門後進入店內,竊取陳志成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志成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雪梨10顆、韓國梨4顆、鳳梨釋迦2顆、釋迦2顆(價值共計3,000元)。 ⒎ 吳昌儒(提告) 110年12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吳昌儒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顧茅廬」店內。 黃志龍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逸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正確地址不詳)下車後,徒步前往吳昌儒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徒手毀壞後門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並踰越窗戶侵入店內,入內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收銀機內吳昌儒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吳昌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萬元。 犯罪工具 剪刀1把(未扣案) ⒏ 鍾黃細月(提告) 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商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鍾黃細月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商店,發覺商店未營業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大門進入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桌上鍾黃細月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零錢,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黃細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零錢50元、10元數枚(共計約新臺幣3,500元)。 ⒐ 張凱軍(提告) 111年2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黑鬍子牛排館。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張凱軍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餐廳,並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毀壞店內後方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機內張凱軍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並離開現場。嗣張凱軍接獲店內保全系統通知警報,並即時查看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毛帽及菸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10023941號鑑定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萬元。 ⒑ 陳淑惠(提告) 111年2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飲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陳淑惠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餐飲店,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把(未扣案),毀壞店前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繼而穿過鐵柵欄缺口,並踰越窗戶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抽屜陳淑惠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並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2,000元。 犯罪工具 鉗子1把(未扣案)(檢察官誤將編號12之扣案手機保管清單釘入本案偵卷) ⒒ 紀伶臻(提告) 110年12月31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子門市」。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下方保險箱內,由副店長紀伶臻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副店長紀伶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粉紅色現金袋(內有100元鈔100張、500元鈔20張,共新臺幣2萬元)1袋。 ⒓ 阮世俊(提告) 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商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阮世俊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撬開窗戶後,繼而越過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台抽屜內阮世俊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遭店員發現,旋即逃逸離去。嗣阮世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註:扣案手機1支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 黃志龍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4,000元。 ⒔ 陳泓銓(提告) 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麵屋一虎拉麵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陳泓銓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拉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拉麵店打烊後,攀爬翻越後門右側圍牆,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店內,並持在左揭地點店內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店內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陳泓銓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泓銓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採集後門外側門框擦抹痕上之DNA及店內菜刀刀刃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分別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100239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1003054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7,100元。(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2萬3,268元。 犯罪工具 菜刀1把(未扣案、店家所有) ⒕ 吳宜錚(提告) 111年1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一品饌自助餐店」。 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宜錚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自助餐店,先翻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1把(已扣案)破壞店前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攀爬穿過鐵欄杆缺口,越過未關之窗戶侵入店內,再持在左揭地點店內抽屜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店內收銀機,竊取機台內吳宜錚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宜錚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大鐵鉗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鐵鉗壹把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10005917號鑑定書。 ④員警職務報告。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5萬7,000元。 犯罪工具 大鐵鉗1把(已扣案)、剪刀1把(未扣案、店家所有)。 ⒖ 楊宛諭 111年2月20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楊宛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經楊宛諭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⒗ 鄭喜中 111年3月7日凌晨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鄭喜中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鍋貼水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大門旁招牌架攀爬至店家2樓外,踰越2樓氣窗,侵入店家2樓內,繼而到1樓店內後,持在左揭地點店內拾得之鍋鏟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棍),破壞收銀檯下方鐵櫃,竊取櫃內鄭喜中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喜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7,000元。 犯罪工具 鍋鏟1把(未扣案、店家所有)。 ⒘ 田恩賜(提告) 111年3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東利屋燒肉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田恩賜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燒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把(未扣案),破壞店內氣窗紗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越過窗戶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田恩賜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田恩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菸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黃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現金。 黃志龍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10027004號鑑定書。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300元。(已發還)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5,500元。 犯罪工具 鐵棍1把(未扣案) ⒙ 莊明宗 111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石一籠湯包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莊明宗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湯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大門旁縫隙進入店內後,徒手破壞店內木櫃搜索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尋獲任何物品而未遂,便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莊明宗發現店內木櫃遭破壞,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無 ⒚ 李明諺(提告) 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樂活眼鏡中壢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李明諺所任職、於左揭地址之眼鏡店,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後巷圍牆至屋頂,再徒手破壞屋頂上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瓦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穿過瓦片及廁所之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明諺所管領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明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500元。 ⒛ 張丞甫(提告) 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里歐早餐店」。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張丞甫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早餐店,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過紗窗侵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張丞甫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丞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志龍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9,800元。 張秋霞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醉有緣餐廳」店內。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張秋霞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餐廳,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第一道門,再按壓密碼鎖後侵入店內,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撬開店內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張秋霞所有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嗣張秋霞手機收到店內警報簡訊,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在該餐廳內,當場查獲黃志龍,並扣得鐵製十字螺絲起子及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始查獲上情,黃志龍之犯行因而未遂。 黃志龍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製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4,395元(已發還)。 犯罪工具 鐵製十字螺絲起子1把(已扣案) 李雅雯(提告) 111年4月7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黃志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李雅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雅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知黃志龍涉有罪嫌,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黃志龍準備發動電門騎乘該車,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等物。 黃志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