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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家暴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告
黃○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菊為被害人乙○○(民國10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的祖母,明知被害人為4歲之幼兒,本應善盡照護之責,隨時注意其舉止活動安全,且在工廠作業區此等有大型機具運作之工作區域,更應緊密保護、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隨時看顧,不得讓兒童於工廠作業區機具附近遊玩,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信龍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內,見被害人坐在工廠作業區輸送帶旁椅子上玩耍,且會有伸手觸摸輸送帶上物品之行為,仍任由其在該處玩耍,未加以監督、保護,致被害人不慎被輸送帶下方鏈條攪入,而受有右腳第一至第三趾截肢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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