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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木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陳木德見美商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即RCA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鳳里之原廠址,現由永灃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灃公司)進行環境改善之工地(下稱「RCA舊廠址工地」)於非上班時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木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清晨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前往「RCA舊廠址工地」外,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後,持上開斜口鉗剪斷連接變電箱,由「永灃公司」工程師宋卓儒所管領之電纜線,再將該剪下之電纜線放布袋內,藏放在工地某處而竊取得手,共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纜線後,繼而於111年4月15日上午7時59分許、111年4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111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同日上午8時16分許、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陸續騎乘「A機車」至「RCA舊廠址工地」,將裝有竊得之電纜線布袋載運駛離。

㈡陳木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再次前往上開「RCA舊廠址工地」外,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後,持上開斜口鉗剪斷連接變電箱由宋卓儒所管領之電纜線,再將該剪下之電纜線放在「A機車」腳踏板載運駛離而竊取得手,共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纜線。嗣宋卓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卓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卓儒、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林錫堃、林文山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木德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卓儒、證人林錫堃、林文山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均係利用斜口鉗1支剪斷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以行竊,該斜口鉗雖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及市面上所出售之斜口鉗構造以觀,堪認該斜口鉗前端之斜型刃口為鐵製,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揮、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斜口鉗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已發還」欄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電纜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㈠ 已發還 ①電纜線3條(長度合計約60公尺、直徑2公分)。 ②電纜線1條(約10公尺、直徑2公分)。 ③廢棄電線4捆。 陳木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 犯罪事實欄㈡ 沒收 ①電纜線1條(長度約200公尺、直徑1公分)。 ②電纜線1條(長度約30公尺、直徑1公分)。 ③電纜線1條(長度約10公尺、直徑1公分)。 陳木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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