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人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人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筒(合計內含新臺幣拾伍萬元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店面,徒手竊取何佩珊放置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 補充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店面,以使 用卡片開啟喇叭鎖之方式啟門進入該店面後,徒手竊取何佩珊放置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徒手竊取廖振達放置於店內之存錢筒(內含約15萬元之現金)」更正為「並徒手竊取廖振達放置於店內之存錢筒2筒(合計內含15萬元之現金) 」。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易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易人智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踰越門扇,則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至於該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應以門扇、牆垣以外,並依照社會觀念可供防盜之設備者稱之,故如屬窗戶者,因其可有防閑之用處,自應符合所謂安全設備之認定。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面(下簡稱 「義民路店面」)行竊時,係以使用卡片開啟喇叭鎖之方式啟門進入,屬單純開啟門扇進入,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超越」或 「踰越」等加重要件;又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李 記鵝肉店」(下簡稱「李記鵝肉店」)行竊時,係由該鵝肉店未上鎖之通風窗戶攀爬進入,據前開說明,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義民路店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李記鵝肉店」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所 載於「李記鵝肉店」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款相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何佩珊、廖振達和解,尚未賠償該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 入監前是台電外包鋪柏油的,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 ,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義民路店面」行竊時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業據被告拿至中平商圈某店家變賣,並換得3,000多元且花用殆盡 (詳本院卷第56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3,0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被告於「李記鵝肉店」竊得之存錢筒2筒(合計內含15萬元之現金),既未扣案,復未歸 還予告訴人廖振達,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義民路店面」竊得之行動硬碟,業已歸還予告訴人何佩珊,此據告訴人何佩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85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用以開啟「義民路店面」喇叭鎖之卡片,因替代性高又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 告 易人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3)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店面,徒手竊取何佩珊放 置於店內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得手後離去。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李記 鵝肉店」,由該店未上鎖之通風窗戶攀爬入內,並徒手竊取廖振達放置於店內之存錢筒(內含約15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佩珊、廖振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人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廖振達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46195號鑑定書1份等 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均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108年5月29日公布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條文,均將法定罰金刑 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犯竊盜等罪嫌。又被 告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萬3,900元)及存錢筒內含之零錢約15萬元,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