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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環保業者盜取廢五金變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變賣遭竊物品之價額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周民承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及偵查(詳偵卷第197頁)時自承明確,並有證人陳卿恩之警詢陳述可佐(詳偵卷第30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6號
  被   告 周民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豐達保全公司人員負責管理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與竹南路G13捷運站工地進出管制之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7
    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譽展環保有限公司,
    向不知情之陳卿恩(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稱上址
    工地有廢五金變賣,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陳卿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李瑞清駕駛推高
    機至上址,將上址德力系統板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該公司人員邱啟峰管理之模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
    1袋,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人員張智堯
    管理之鱷魚夾1000顆、八字扣500顆載運離去,周民承以此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向陳卿恩取得新臺幣8,000元變賣物
    品報酬。陳卿恩後將該等物品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號安利鋼鐵公司變賣。嗣邱啟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安利鋼鐵公
    司上址,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啟峰及張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模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1袋為德力系統板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周民承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鱷魚夾1000顆、八字扣500顆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周民承竊取之事實。 5 證人李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推高機,協助將上址物品推放置陳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陳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扣案物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安利鋼鐵公司變賣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譽展環保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竹南路G13捷運站工地監視器畫面、地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模
    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1袋、鱷魚夾1000顆、八字
    扣500顆,已發還被害人張智堯、邱啟峰,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軍刀鋸1台、圓鋸機1台、
    充電板手和電池1組、砂輪機1台、充電起子機和電池1台、
    水泥攪拌機1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卿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拿了5包太空包,裡面都是鐵,伊
    沒看清楚裡面東西等語;證人李瑞清於警詢中證稱:伊協助
    推放物品就是太空包,內容物可能是工程廢料,詳細伊不清
    楚,伊當時看到工程廢料,就想說是要載去回收廠,伊不知
    道用途,伊堆完就離開了等語。參以同案被告陳卿恩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後方載運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該等物品,
    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在卷可佐,且警員於同年月11日
    上午10時55分許,至安利鋼鐵公司亦未扣得該等物品,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自無法率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
    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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