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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周民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張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環保業者盜取廢五金變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變賣遭竊物品之價額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周民 承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及偵查(詳偵卷第197頁)時自承明確,並有證人陳卿恩之警詢陳述可佐(詳偵卷第30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26號被   告 周民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承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豐達保全公司人員負責管理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竹南路G13捷運站工地進出管制之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7 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譽展環保有限公司, 向不知情之陳卿恩(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稱上址工地有廢五金變賣,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陳卿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知情之李瑞清駕駛推高 機至上址,將上址德力系統板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人員邱啟峰管理之模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1袋,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人員張智堯 管理之鱷魚夾1000顆、八字扣500顆載運離去,周民承以此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向陳卿恩取得新臺幣8,000元變賣物 品報酬。陳卿恩後將該等物品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號安利鋼鐵公司變賣。嗣邱啟峰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安利鋼鐵公司上址,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啟峰及張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模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1袋為德力系統板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周民承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鱷魚夾1000顆、八字扣500顆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周民承竊取之事實。 5 證人李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推高機,協助將上址物品推放置陳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陳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扣案物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安利鋼鐵公司變賣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譽展環保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竹南路G13捷運站工地監視器畫面、地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模板華司8,000片(3袋)、廢五金1袋、鱷魚夾1000顆、八字 扣500顆,已發還被害人張智堯、邱啟峰,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軍刀鋸1台、圓鋸機1台、充電板手和電池1組、砂輪機1台、充電起子機和電池1台、 水泥攪拌機1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卿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拿了5包太空包,裡面都是鐵,伊 沒看清楚裡面東西等語;證人李瑞清於警詢中證稱:伊協助推放物品就是太空包,內容物可能是工程廢料,詳細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工程廢料,就想說是要載去回收廠,伊不知道用途,伊堆完就離開了等語。參以同案被告陳卿恩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載運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該等物品,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在卷可佐,且警員於同年月11日 上午10時55分許,至安利鋼鐵公司亦未扣得該等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自無法率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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