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培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433號、第39966號、第4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培勳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傅培勳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至106年12月24日止,下稱「應執行刑A」)。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月、4月、3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拘役75日、拘役3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④至⑧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傅培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嗣分別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傅培勳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由張靖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張靖平中信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張靖平同意或授權,佯以「張靖平中信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張靖平本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予傅培勳,足以生損害於張靖平、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傅培勳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由吳明鍵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吳明鍵同意或授權,佯以「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欲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2「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刷卡結帳,俟因存款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靖平、莊瑋鑫、吳明鍵、黃天癸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報案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傅培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培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被害人張靖平、證人即告訴人莊瑋鑫、吳明鍵、黃天癸、證人徐張浩、殷國祥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且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刷卡紀錄1張、手機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23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按預付卡係一種有形財產,將預付卡充值至門號後,始成為可用以通訊之利益),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係各基於持「張靖平中信金融卡」、「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刷卡日期」、「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各持「張靖平中信金融卡」、「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刷卡金額」欄所示價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盜刷遊戲點數部分因額度不足而未得逞),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各只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
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起訴書對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上開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院無從逕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參考)。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罪及附表二所示2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件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或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1 張靖平 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43分許。 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張靖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靖平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靖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書證 ①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②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共20張。 犯 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張靖平中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卡號不詳)、農會金融卡(卡號不詳)、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各壹張。 ②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 ②GUCCI牌黑色短夾壹個。 2 莊瑋鑫(提出告訴) 111年4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 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莊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莊瑋鑫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莊瑋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 書證 ①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②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④贓證物領據。 犯 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GUCCI牌側背包壹個。 ②萬寶龍牌名片夾壹個。 ③下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NOTE10、黑色)變賣予臉書網友徐張浩之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NOTE10、黑色)(已發還)。 ②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各壹張。 ③身份證、健保卡各壹張。 3 吳明鍵(提出告訴)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吳明鍵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明鍵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其並先行在中山東路與大勇一街路口之某公寓內先行換裝,再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嗣吳明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傅培勳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號。 書證 ①監視器擷圖照片。 犯罪 所 得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身份證、健保卡各壹張。 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下稱「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壹萬元。 ②YAMAHA摩托車鑰匙壹把、ISZSU貨車鑰匙貳把、住家鑰匙壹把。 ③黑色NIKE牌腰包壹個。 4 黃天癸(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傅培勳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天癸所有如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黃天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傅培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哈雷星流行音樂娛樂城。 書證 ①監視器擷圖照片。 犯罪 所 得 沒收之財物 ①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②統一超商禮券玖佰元。 ③誠品禮券陸佰元。 ④悠遊卡壹張。 不予沒收之財物 ①身份證、健保卡各壹張。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金融卡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台幣)元 刷卡方式 主文 1 「張靖平中信金融卡」 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華店」 預付卡 1,899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傅培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預付卡及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華店」 預付卡 1,899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華店」 不詳商品 530元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合計 4,328元 2 「吳明鍵國泰世華金融卡」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 遊戲點數 3,000元(未成功) 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交易。 傅培勳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 遊戲點數 9,000元(未成功) 合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