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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吳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建偉 秦股 被 告 吳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第5323號、第5853號、第5880號、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明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第3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 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 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 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內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玉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驗 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毛重0.159公克)、玻璃球1個、殘 渣袋6只(含包裝袋,總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組(含水車壹個、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犯行,員警盤查被告身分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稱「有」,並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 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可認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扣案物品,或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殘渣袋、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及查獲情形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一 於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嗣於111年6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①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 二 於111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嗣於111年7月21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區復興路80號前因將機車停於紅線上而遭警盤查,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否認之,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在其隨身包內扣得右開物品。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0.16公克,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毛重0.15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證據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②現場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6時50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拘提,在目視可及之處所,發現並扣得右開物品。又於111年8月23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區建國路260號前遭警盤查發現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乃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返採尿送驗。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只(含包裝袋,總毛重1.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水車壹個、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筆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②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2170號函。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主文欄 四 於11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網咖廁所內。嗣於111年9月8日22時20分許,在大園區園一街1-3號前遭警盤查,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稱「有」,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右開物品供警扣案。 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②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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