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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小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小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小凡與陳妍臻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仁愛之家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仁愛之家7樓洗衣坊工作區域內,鄧小凡、陳妍臻均在該處從事衣物配送工作,鄧小凡本應注意用於配送衣物之手推車如有使用不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該時自摺衣房推推車進入洗衣房,因要自陳妍臻掌控之手推車方向通過前往另一處送衣服,竟自陳妍臻之背後出手急速推拉陳妍臻當時握持之手推車,致陳妍臻左手腕因劇烈扭轉,進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妍臻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臻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廣旭骨科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之陳妍臻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廣旭骨科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之陳妍臻之病歷,係該二院所醫師或護理師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小凡雖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自告訴人陳妍臻身後推告訴人陳妍臻之手推車,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力道跟方向不足以造成舟狀骨骨折云云,並提供網站資料一份為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請陳述當時案發經過?)那天我們在仁愛之家洗衣房,我們在做維持的工作,我是待在烘乾跟洗衣房那邊,我推推車,我左手放在上面,當時是靜止的,我的證人廖淯真、陳芃成他們都是背對我的,他們當下沒有看到事實,我傳喚他們二人是當下我有告訴他們我手扭傷,被告是從另一間折(摺)衣服間那邊過來,她有推著推車,她就直接從我後方扭轉我左手扶著的推車。(法官請證人當庭畫下圖示)」、「(法官問:你當下的感覺為何?)我當下只覺得麻麻的,沒有什麼疼痛感,想說回去冰敷,那幾天就減少用左手的工作,第四天開始有疼痛感,這三天都有冰敷。」、「(法官問:感覺到疼痛就是去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嗎?我3月14日先去廣旭骨科就醫,3月26日去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3月31日去手術住院。我在廣旭骨科的時候就有打石膏了。」、「(被告問:你那天站在要向電梯方向,我是從折(摺)衣房後方過來,我跟廖淯真、陳芃成說我去送衣服,廖淯真、陳芃成都是背對我們的,廖淯真聽到我喊一聲,我並沒有扭轉推車,我就往後拉,我知道你在前面,我要繞過你,往自己方向拉,廖淯真就回頭告訴我,廖淯真跟陳妍臻去送,我手就收回來,我就走回折衣室,情況是否如此?)我很好奇你知道推車的人是我本人嗎,當下我是靜止的,你推車子的過程中你從來沒有叫過我的名字,你只有叫過廖淯真,做確認只有跟廖淯真,沒有跟我做確認,當下我靜止在那邊等待毛巾的,被告是從折(摺)衣房過來,就從我後方,也沒有叫我。」、「(被告問:推車的時候我有說我要送衣服,你沒有聽到嗎?)我們的習慣是都會告知不管誰要送,都會叫名字,因為洗衣房不是單一人作業,當下你沒有告知我你要去送這個位置,你大喊不會有人去理會。」等語,與其偵訊證詞相合。⑵證人廖淯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案案發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法官問:當時你有沒有直接目擊被告自己推車進來之後,如何移動告訴人身邊的手推車?)沒有。」、「(法官問:事情發生之後,你有沒有聽到告訴人喊痛或是和被告之間有所爭執或是向在場人有所表示?)陳妍臻有跟我說手扭到很痛。」、「(法官問:被告當場有沒有說什麼?)我那時要去送衣服,所以我就沒有多留,沒有聽到後續。」、「(被告問:當下發生的時候,陳妍臻就已經說手拉傷了嗎?)對,我們去送衣服的時候,她就有跟我說手扭到了。」等語。⑶證人陳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在桃園仁愛之家擔任何職?)我擔任洗衣服的工作。」、「(法官問:本件案發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法官問:當時你有沒有直接目擊被告自己推車進來之後,如何移動告訴人身邊的手推車?)我沒有看到,我們是背對著告訴人及告訴人的手推車。」、「(法官問:事情發生之後,你有沒有聽到告訴人喊痛或是和被告之間有所爭執或是向在場人有所表示?)當時洗衣機跟烘衣機很吵,機器有在運作,當時我和告訴人距離七、八公尺,聽到的聲音是告訴人有叫一聲說手扭到了。」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於被告鄧小凡推、拉告訴人陳妍臻掌控之手推車之際,告訴人陳妍臻即已立即喊其手扭到很痛之語,被告於111年8月4日偵訊時辯稱其拉扯告訴人陳妍臻之手推車後,告訴人陳妍臻當場「完全」沒有表示不適或受傷,並非事實。⑷告訴人陳妍臻既已於案發當下立即表示其左手扭到、手很痛,並於4日後之111年3月14日即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經該診所醫師開立病名為「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另該診所醫師於同日為告訴人陳妍臻上石膏固定,告訴人陳妍臻再於111年3月21日至該診所看診,並經該診所醫師轉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有該診所之病歷在卷,嗣告訴人陳妍臻於111年3月2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後於111年3月31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2日出院,又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6日門診,除有載明診斷為「左手腕舟狀骨折」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全部病歷附卷可憑。由此等連貫之事實觀之,告訴人陳妍臻「左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勢確因被告鄧小凡推、拉告訴人陳妍臻掌控之手推車所引起。再以,不同之力道、不同之力矩旋轉方式及角度,所可致舟狀骨折,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鄧小凡僅以網頁所舉致舟狀骨折之寥寥數例,即謂必以該寥寥數例始能致舟狀骨折,此實非網頁之意,更不能僅以此即推翻告訴人陳妍臻本件舟狀骨折與被告鄧小凡推拉告訴人陳妍臻手推車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鄧小凡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妍臻本件傷害,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因外石膏固定及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不便、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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