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木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春杉係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管領桃園市○○區○○○街00號大樓。陳木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8時30分許前某時,侵入桃園市○○區○○○街00 號大樓內(無人居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大樓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內之不詳型號及不詳長度之電纜線。嗣經警於111 年6月22日9時39分許,在上址大樓勘察採證,並在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下方地面採得菸蒂2件、在該配電盤內之電錶(電錶遭拆卸棄置於附近地上)層架上採得棉質手套1支,經鑑定,該等物品上之微物檢出與陳木德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杉代表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春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志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上址大樓勘察採證,而在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下方地面採得菸蒂2件、在該配電 盤內之電錶(電錶遭拆卸棄置於附近地上)層架上採得棉質手套1支,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 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木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清楚為何警方在上址大樓勘察採證,在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下方地面採得菸蒂2件、在該配電盤內之電錶(電錶遭拆卸棄置於附近地上) 層架上採得棉質手套1支,經鑑定,該等物品上之微物檢出 與其之DNA-STR型別相符云云。惟查:警方在上開地點之物 品上所採得之微物既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則可 見其確曾至本件案發地點,且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留下。又經衡警方採得上開物品之地點分別係在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下方地面及該配電盤內,而該處水電機房之電錶又遭拆卸棄置現場,而配電盤內以電錶及電源開關連接之電線則全遭拆除並取走,現場一片狼籍,則可見被告絕非無事任意進出上開地下室水電機房,進而言之,被告曾配套之棉質手套更係在配電盤內之電錶(電錶遭拆卸棄置於附近地上)層架上所採得,更可見被告進入上開水電機房之目的乃與配電盤內之相關物品有關,而遭被告棄置之上開手套更係竊賊拆卸電線常戴之棉質手套。綜合上情,被告竊取本件大樓地下室水電機房配電盤內之不詳型號及不詳長度之電纜線之事實極為明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春杉於警詢就其被害之情節供錄在卷,復有警方勘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7300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竊取電錶,然上開大樓地下室水電機房之電錶遭棄置配電盤附近之地面,前已論述甚明,並無失竊,公訴人上開認定自有誤會,本於事實一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警方勘察採證紀錄表雖記載上開大樓地下室水電機房之消防泵浦機組馬達遭竊,然該紀錄表亦記載該大樓長期無人居住使用,平時多有遊民寄居藏匿,加之在失竊之消防泵浦機組馬達附近並無查獲被告遺留之相關聯之物品,自不能認消防泵浦機組馬達係被告所竊取,一併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案之棉質手套1支,雖係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 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因不能證明其特定型號及長度,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