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理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理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理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理繪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晉福宮之會計,負責管理晉福宮帳戶,並製作晉福宮所有收入、支出傳票、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業務侵占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晉福宮總幹事洪清炎及委員鄭文銓共同清點信徒捐獻至功德箱內之金額後,先以擦擦筆(即可塗改之原子筆)將上開金額登載於傳票之會計憑證後,接續於事後某不詳時間,將傳票上之金額塗改並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傳票上所載金額(元)」所示金額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差額部分即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4,772元。 ㈡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捐款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捐款日期」所示之時間捐獻香油錢時,游理繪將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記載於收據後(1份交予捐款人,另1份由晉福宮留存),事後接續於110年2月、9月、12月、111年1月至4月底結算時,游理繪明知上開香油錢應記載於現金帳及日收入報表內,卻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晉福宮所留存之收據存根銷毀,並扣除上開香油錢之款項後,而填製不實之現金帳及日收入表之收入憑證(即扣除如附表二「侵占金額【元】」欄所示之金額),短報收入,並將上開香油錢即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18萬1,600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趁例行清點晉福宮功德箱款項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功德箱之款項3,000 元,並於得手後放入皮包內。 二、案經晉福宮代表人即主委鄭聰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理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理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枝、證人即晉福宮總幹事洪清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桃園晉福宮感謝狀/收據影本、晉福宮109年度6月-12月功德箱現金點收科目詳細表、被告侵占功德箱款明細、證人洪清炎之筆記本、現金帳(110年1月、2月 、9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晉福宮日收入表(110年1月、2月、9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桃園 晉福宮期間現金收入表(110年2月、9月、12月、111年1月 、2月、3月、4月)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 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晉福宮之會計,乃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可塗改之原子筆塗改傳票上所載金額之行為,該傳票屬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明知短報收入,竟仍記載填製不實之現金帳及日收入表之行為,該現金帳及日收入表亦屬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即 如附表一、二部分之變造會計憑證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應由本 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行為 之部分重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多個業務侵占 行為,係基於其之職務便利,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侵害晉福宮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晉福宮之會計,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藉機竊取功德箱之款項,藉此不法手段取得為數不小之金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侵占之現金共616,372元,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3,000元至4,000元,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竊得之實際 金額,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竊得金額為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年/月 實際清點科目金額(元) 變造後傳票上所載金額(元) 侵占金額(元) 備註 109/12 金紙 12/17 36,950 33,730 3,220 金元寶12/24 54,700 50,700 4,000 納福米12/24 37,800 31,581 6,219 甘露水12/24 36,290 30,290 6,000 110/1 金紙 1/29 48,500 38,196 10,304 110/2 金紙 2/18 100,750 116,150 -15,400 被告回補金額,仍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功德箱 2/18 71,500 82,555 -11,055 110/3 金紙 3/2 3/17 45,400 48,600 共94,000 54,380 39,620 功德箱 3/2 3/17 22,650 45,400 共68,050 24,600 43,450 110/4 金紙 4/9 32,650 22,199 10,451 110/5 金紙 5/7 58,600 38,600 20,000 功德箱 5/7 32,100 22,692 9,408 110/6 金紙 6/16 30,400 21,800 8,600 功德箱 6/16 21,800 20,400 1,400 甘露水 6/16 26,800 25,300 1,500 金元寶 6/16 59,750 56,780 2,970 納福米 6/16 29,300 22,400 6,900 110/8 金紙 8/30 61,000 51,000 10,000 功德箱 8/30 66,800 61,540 5,260 110/9 金紙 9/27 66,050 71,000 -4,950 被告回補金額,仍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功德箱 9/27 81,000 56,190 24,810 110/11 金紙 11/15 78,950 50,950 28,000 功德箱11/15 48,900 32,952 15,948 110/12 金紙 12/27 85,100 55,100 30,000 功德箱12/27 79,250 53,243 26,007 金元寶12/27 32,700 22,700 10,000 甘露水12/27 17,600 13,600 4,000 111/2 金紙 2/14 158,180 125,170 33,010 功德箱 2/14 137,950 112,950 25,000 111/3 金紙 3/28 106,200 80,200 26,000 功德箱 3/28 96,150 72,050 24,100 111/4 金紙 4/26 60,600 40,600 20,000 功德箱 4/26 41,500 31,500 10,000 總計侵占金額 434,772 附表二 捐款日期 捐款人 收據單號 侵占金額(元) 110/02/05 施耀非 00000000000 1,000 110/09/01 廖宛君 00000000000 6,000 110/09/09 立譜文教興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000 110/12/20 高金聰 00000000000 2,000 110/12/23 羅安蕎、羅凱芸 00000000000 2,000 111/01/07 蕭辰芳 00000000000 2,000 111/01/25 艾科工業 00000000000 3,000 111/01/29 蕭辰芳 00000000000 2,000 111/02/03 楊登全、李淑娜、楊琬渝、楊書昕、楊蕙绮 00000000000 2,500 111/02/05 何朝旭 00000000000 8,500 111/02/05 李愛英 00000000000 1,000 111/02/05 陳秀貴 00000000000 5,000 111/02/26 陳雪麗 00000000000 2,000 111/02/26 劉昌瑋、劉佩嘉、劉佩瑜、劉清松 00000000000 2,000 111/03/02 黃煥州國城工程行 0000000000 2,000 111/03/02 黃柏學、黃杜佩 00000000000 4,000 111/03/02 楊鴻榮 00000000000 10,000 111/03/03 楊沛庭 00000000000 3,600 111/03/03 張瓊文 00000000000 2,000 111/03/03 魏子軼 00000000000 2,000 111/03/03 李銘洲 00000000000 2,000 111/03/03 張雅善 00000000000 2,000 111/03/04 蕭夏敏、林軒伃 00000000000 2,000 111/03/04 陳徐慧敏 00000000000 2,000 111/03/04 徐荷敏 00000000000 2,000 111/03/04 于培華 00000000000 3,000 111/03/19 譚訓鳳 00000000000 2,000 111/03/23 鄭文宗 00000000000 12,000 111/04/06 于培華 00000000000 3,000 111/04/07 游碧玲 00000000000 2,000 111/04/08 鄭文宗 00000000000 50,000 111/04/08 鄭文宗、許文紅 00000000000 12,000 111/04/26 李啟肇 00000000000 3,000 111/04/30 徐啟鵬 00000000000 2,000 總計侵占金額 18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