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李佳穎
- 被告李文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載「上開兩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更正為「上開兩罪復經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原載「尊爵牌10號香菸4條、尊爵牌6號香菸4條、長壽牌白香菸3條、長 壽牌黃香菸3條」,應更正為「尊爵牌10號及6號香菸共4 條、長壽牌白香菸及黃香菸共3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竊盜部分,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鋼筋1支,為取自路邊且僅是暫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 2 七星牌香菸10條 3 白大衛牌香菸3條6包 4 萬寶路牌香菸3條 5 藍more牌香菸4條 6 長壽牌7號香菸3條 7 長壽牌1號香菸2條半 8 藍色Winston牌香菸5條 9 先鋒牌香菸2條 10 峰牌香菸2條 11 LD牌香菸7條 12 王牌香菸2條半 13 低價菸7條 14 尊爵牌10號香菸及6號香菸共4條 15 長壽牌白香菸及黃香菸共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19號被 告 李文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 刑期4月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餘刑期則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文坤之配偶吳美珍)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上鼎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撬開該 檳榔攤後門之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七星牌香菸10條、白大衛牌香菸3條6包、萬寶 路牌香菸3條、藍more牌香菸4條、長壽牌7號香菸3條、長壽牌1號香菸2條半、藍色Winston牌香菸5條、先鋒牌香菸2條 、峰牌香菸2條、LD牌香菸7條、王牌香菸2條半、低價菸7條、尊爵牌10號香菸4條、尊爵牌6號香菸4條、長壽牌白香菸3條、長壽牌黃香菸3條等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 去。嗣因「上鼎檳榔攤」之負責人藍陳月娥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陳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文坤用以撬開門鎖之鋼筋,質地堅硬,可用以揮擊造成他人受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再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以破壞「上鼎檳榔攤」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外,另有竊取保力達3箱及現金5,000元(總計失竊現金3萬元,扣除 被告坦承竊取之2萬5,000元以外,尚有5,000元之差額)等 語。然查,告訴人對於「上鼎檳榔攤」內之營收及存貨,均未能提出任何帳冊或紀錄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質之其確認失竊金額之方式,則答稱:「我是大約抓一下金額」等語,足見告訴人對於失竊金額及物品數量,僅係基於概略之印象而為陳述,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故依罪疑惟輕原則,關於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自應依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之部分加以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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