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7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刊登連帽衫等物品之訊息,待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此犯行,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訴人所拒等情,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現為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2,3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被 告 黃冠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
2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球
鞋交易中!!!」,以臉書暱稱「周學承」發表貼文佯稱販
售連帽衫等物品,嗣黃成峻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
110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以私訊方式聯繫「周學承」,向
黃冠達購買連帽衫1件,並約定於110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貨
到付款方式,嗣黃成峻於上開時、地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含運費100元)時,當場拆開黃冠達所寄送之包裹,
發現內容物並無所購買之連帽衫,僅係塑膠袋、厚紙板、紙
箱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成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臉書暱稱「周學承」 為被告用以交易之帳號。 2.證明被告曾在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以臉書暱稱「周學承」發表貼文佯稱連帽衫等物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全管字第147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照片之勘驗筆錄。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手法,多次實施詐欺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