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禮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姜禮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6之12屬琅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琅河公司)所有之廢棄宿舍(下稱本案宿舍),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上開宿舍內由李仁嵩所管領之電纜線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姜禮浩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宿舍,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本案宿舍內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得手後旋離去。嗣經琅河公司員工李仁嵩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仁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3-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37-54頁、第61-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此 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之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 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以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品項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仁嵩,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所竊得之財物均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雖亦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業已丟棄在旁(見偵字卷第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並未將監視器鏡頭攜離現場;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亦未扣案,復均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2條 如事實欄一所示,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而遭竊取之財物。 2 監視器主機1臺 如事實欄二所示,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而遭竊取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