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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劉美香

  • 被告
    陳泰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 號、第6979號、第6980號、第7841號、第1189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布萊恩」應更正為「LANG UDAN BRYAN DAGASEN」,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EX-855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EX-8551自小貨車」,及附 表編號6遭竊物品「BHA-3755號自用小貨客車」應更正為「BHA-3755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3.附表編號4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 「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 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 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 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 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 問。查前址房屋,係告訴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堡公司)使用之工廠區域,依前開說明, 前址房屋屬「建築物」無疑。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 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為限。再者「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 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 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 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 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 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 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 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 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題做限縮解 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 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 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 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 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 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 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 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 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富堡公司所有之工廠,該工廠應僅作 為事業生產產品所用,平時並未有人居住,自不屬 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雖踰越牆垣並進入工廠 內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牆垣自應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且以此為限縮解釋, 故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3)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4)被告雖踰越牆垣進入工廠內行竊,但該工廠因平時 無人居住,而不具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自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正值壯年,且非無工作能力,卻僅因一時貪念,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且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不法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 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6之自用小貨車3台,業經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並將車輛任意停放於路邊,並經查獲,現應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 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坦承不諱,兼衡告訴人林石子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款項大約現金3萬左右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卷第33頁反面 )。因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 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行為 所竊財物(幣別:新臺幣) 主 文 一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EX-8551號自用小貨車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電動自行車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錢包內現金8,000多元及紅包袋內現金20,000元 陳泰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 無 陳泰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7G-4730號自用小貨車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 BHA-3755號自用小貨車 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   告 陳泰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郡華、布萊恩、林石子、蘇秀花、王世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蘆竹、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郡華、布萊恩、林石子、王世文、告訴代理人蘇秀花、被害人劉覲豪及證人邱立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論處。再被告上開各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民國) 案發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物品 犯案手法 監視器畫面 備註 1 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楊郡華(告訴人) EX-855號自小貨車 自備之鑰匙 有 已發還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2 110年9月13日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布萊恩(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 徒手 有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 3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甘佰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林石子(告訴人) 錢包內之現金8,000多元及紅包袋內現金2萬元 徒手 有 (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 4 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蘇秀花(告訴代理人) 無 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翻動財物之際,即遭該公司警衛邱立全發現而未遂。 有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 5 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王世文(告訴人) 7G-4730號自用小貨車 鑰匙放置在該車內 無 已發還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7841號) 6 11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劉覲豪(被害人) BHA-3755號自用小貨客車 鑰匙未取下 有 已發還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11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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