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震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24萬4,4741元」,應更正為「24萬4,741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震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24萬4,74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被 告 潘震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亞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6日5日,任職於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平安公司),為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管理 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震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中壢萬能及第社區管理室,陸續向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未如數將所收款項存入社區所有之帳戶或使用於繳納委託廠商施工費用及公用水電費等項目內,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萬4,4741元,致事後由平安公司為萬能及第社區給付上開事項之款項,而受有損失。嗣因該社區主委胡金芝察覺有異,而委請平安公司派員查核該社區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平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震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認為償還債務,而於上開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項目及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游振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告所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項目及金額均未給付,而係事後由平安公司代為給付相關項目之事實。 3 證人即萬能及第社區主委胡金芝於偵訊之證述 社區委託廠商均表示未收到款項,而經檢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確認該金額為被告所侵佔金額之事實。 4 雇用契約書、簽收單、客戶收執聯、統一發票收據、萬能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各項收費證明、平安保全日記簿、住戶委託代管物品登記簿、平安公司匯款帳戶內頁、繳款通知單 被告擔任總幹事而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未代萬能及第社區匯給相關廠商及繳納費用,該費用均係事後平安公司代為繳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震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犯罪所得24萬4,47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一信水肥 4萬2,000 2 翔瑞水電 7萬4,180 3 永大電梯 1萬5,500 4 東盛鐵箱 4,500 5 富德清潔 7萬 6 公共電費 3,615 7 公共電費 449 8 公共電費 202 9 磁扣收入 500 10 公共水費 293 11 公共電費 851 12 公共電費 1,934 13 零用金 7,776 14 管理費 2,663 15 機車清潔費 600 16 公用電費 1,157 17 水用電費 5,971 18 管理費 2,663 19 機車清潔費 700 20 桶裝水 180 21 機車清潔費 700 22 管理費 2,663 23 3月場地費 1,695 24 4月場地費 2,029 25 4月場地費 1,920 24萬4,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