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廷叡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停車場,向其前姊夫即告訴人潘俊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2、3天後返還該車。詎被告明知未徵得潘俊龍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其友人余佑任(臉書暱稱:「陸遙」,其所涉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將系爭車輛出租2週予余佑任使用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業據被告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本院所轄;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打給潘俊龍電話的時候人在基隆,余佑任是在基隆朋友住處跟伊拿那台車,余佑任跟伊說要租車的地點還有拿車的地點在基隆等語(詳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告訴人潘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是在桃園把車借給被告,但他何時何地將車交付給余佑任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另審以起訴書復認被告係於余佑任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余佑任使用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基隆市,被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