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紋 吳宜洲 吳玉珍 李芸翔 彭淑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憶紋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宜洲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玉珍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李芸翔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沒收。 彭淑華共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曾憶紋、吳宜洲(其二人為夫妻)、吳玉珍、李芸翔(其二人 為男女朋友)及彭淑華均明知如附表「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充電器 、傳輸電線、轉接器、電池、說明手冊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等向大陸廠商「ACE宇 鼎信電信」(下稱「ACE宇 鼎信電信」)所購得使用如附表「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商標名稱 及其圖樣之商品,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09年11月25日警方查獲止,先由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及李芸翔向大陸不詳之「ACE宇 鼎信電信」等進貨來源陸續進口包括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與彭淑華一同在曾憶紋、吳宜洲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共同以李芸翔申請之臉書帳號「 李真心批發網」、「李真心批發網2.0」、「李芸翔」;彭 淑華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forppp」、「pohna」、「alrf45」、「bmw2668」、「money2668」之網路平臺上販售如附 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分別向帳號「pohna」、「forppp」下單 購買仿冒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源2件、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器、傳輸線各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憶紋、吳宜洲、 吳玉珍、李芸翔共同進貨而預備供其等與彭淑華出售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40件,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其等自己以外之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搜索照片、蝦皮拍賣帳號「forppp」、「ponha 」賣場截圖、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曾憶紋、吳宜洲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下述)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蝦皮拍賣帳號「forppp」、「ponha」賣場截圖、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蘋果公司委託指定鑑定人張源倫出具仿冒「APPLE」商標商品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商標註冊、正品價格表資料、三麗鷗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仿冒「Hello kitty」、「MELODY」商標商品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註冊、正品 價格表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28010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09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8046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三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仿冒「SAMSUNG」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正 品價格表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曾憶紋、吳宜洲二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被告曾憶紋辯稱:當時我在備孕、安胎,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吳宜洲辯稱:檢察官起訴本件108年發生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憶紋於警詢陳稱警方扣獲之仿品是吳玉珍請我們(即其與被告吳宜洲)幫忙叫貨,她在我這邊開臉書直播販售,因我們之間鬧不合,這些是她剩下的貨,我就把這些貨放在蝦皮拍賣上販售,大約在106年間,吳玉珍先生李芸翔 與我先生吳宜洲去大陸深圳開臉書直播,把貨(包含警方扣 案之商品)賣到台灣,今年初開始,吳玉珍他們陸續來我家 找我合作開臉書直播(李真心批發網、李真心批發網2.0、李芸翔)賣東西,他就有請我們幫他們叫貨,讓他們在臉書直 播及蝦皮拍賣上面賣(包含警方扣案之商品),11月13日左右他們突然離開不做,留一堆東西(包含警方扣案之商品)在我們這裡,(問:除你之外,李芸翔、吳宜洲、吳玉珍等三人 皆有在販售警方查扣之商品,是否正確?)是;(問:經警方 查證蝦皮拍賣帳號forppp之認證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彭淑華,你是否認識?他與你們係如何分工經營蝦皮拍賣?)認 識,他是我學妹。有。彭淑華也是合夥人,他主要也是負責出貨,貨款也是他負責分帳,再結清給我們;Apple轉接頭 進價為人民幣20元,售價為新台幣199元,Samsung轉接頭加傳輸線一組進價為人民幣10元,售價為新台幣50-150元,Hellokitty行動電源、背充進價分別為人民幣40、80元,售價為新台幣290、500元,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的帳號各自在經營,這些帳號賣的貨都放在我家中,各自賣場販售的東西幾乎都一樣都有賣警方查扣的商品,出貨時會從我家拿貨去寄,叫來的貨是共用的,我與吳玉珍負責進貨等語甚詳。由此可見,被告曾憶紋、被告吳宜洲二人與被告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於本件販售仿品,各自本於己之行為分擔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吳宜洲於警 詢陳稱我沒有賣,我只是幫忙印單子(超商交貨便),偶爾會幫忙寄貨,有些貨到付款是在我中華郵政帳戶內,吳玉珍、李芸翔會向我拿貨款,剩下我就轉給大陸廠商,大約106年 李芸翔與大陸廠商就開始合作在賣了(警方查扣的蘋果、三 星配件),行動電源、背充是今年109年初開始,商品都放在我老婆住處,…李芸翔他們就利用我,說是用合作的方式,請我們向廠商叫貨,我就把廠商聯絡方式給曾憶紋,由她幫忙叫貨,(問:你們為何要販售仿品?)都是李芸翔發訊息過 來,他要叫什麼貨,我們就幫忙叫等語綦詳,益見被告曾憶紋、被告吳宜洲二人與被告吳玉珍、李芸翔各自本於己之行為分擔並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⑶依被告曾憶紋所提供其與「綠珍」即被告吳玉珍之對話截圖,吳玉珍顯然在進貨時係聯絡被告吳宜洲,而被告吳宜洲亦積極回應並要求吳玉珍支付貨款,是可見被告吳宜洲顯然為本件要角共犯之事實,被告吳宜洲於警詢所稱把廠商聯絡方式給曾憶紋,由她幫忙叫貨云云,無非將罪責推由被告曾憶紋承擔,此部分所述顯屬不實,以被告曾憶紋之上開警詢為實在。⑷被告曾憶紋雖於警詢辯稱不知所進之貨為仿品,然依其所述之進價及售出之價格,均與正品相去甚遠,且扣案之物品及其售出之物品亦無雷射辨偽標籤,甚且,扣案之仿品均置於被告曾憶紋、吳宜洲二人住處,其二人與仿品朝夕相處,自對於仿品之性格知之甚詳。是可證被告曾憶紋明知仿品而進貨並販賣之事實,其餘被告亦然。綜上,被告曾憶紋、吳宜洲二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罪。再警方雖喬裝顧客而於109年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分別向帳號「pohna」、「forppp」下單購買 仿冒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源2件、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器、傳輸線各1件,此部分固屬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而非購買目的而為之,因之,被告等人就本部分不構成販賣仿品罪,然被告等人於警方喬裝顧客購買仿品前後,其等進貨後賣出並出貨,有蝦皮網站提供之其等售貨紀錄、其等帳戶入出紀錄,並經警調取其等至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畫面多幀在卷,而其等亦均自承其等所出售之貨物與經警扣得之物品屬同類物品,是其等販賣仿品既遂甚屬灼然,不能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承辦檢察官不察而僅論以該罪,自有未合,然檢察官所認該罪與本院所論之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等人之販賣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低度部分不 另論罪)。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李芸翔、彭淑華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5人自108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1月25日止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等5人以上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 」欄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5人為謀私利,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 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透過網路販賣,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侵害權利之程度亦鉅,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被告5人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美商 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承諾書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等5人未能與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被告曾憶紋、吳宜洲二人前均犯有明知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8年度壢智簡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李芸翔前於99年間有詐欺前科、而被告吳玉珍、彭淑華二人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憶紋、吳宜洲、吳玉珍、彭淑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芸翔於99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及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考量在網路上販賣仿品之高再違犯率等情,分別宣示不等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用資警惕。又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拒與被告等人和解,為使被告5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5人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 使被告5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5人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共540件,均係被告等5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 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件) 正版價格 (新臺幣/件) 1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APPLE 說明書 232 1~3號商品未單獨販售,惟係仿冒品必要之部分,有其實際價值。 2 APPLE傳輸線包裝盒 50 3 APPLE轉接頭包裝盒 25 4 APPLE轉接頭 82 590元 5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SAMSUNG 轉接頭 36 1,290元 6 SAMSUNG 傳輸線 19 590元 7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 行動電源 12 1,000元 8 Hello kitty 背充 71 1,000元 9 「MY MELOD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MELODY 背充 13 1,000元 合計 5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