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許鈺婷、陳志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鈺婷 被 告 陳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富為被告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天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飛利浦智能 鎖商品之照片、圖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圖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而系爭照片及圖片係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委託中國深圳市柯尼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飛利浦智能鎖,並製作一系列之飛利浦智能鎖商品之照片、圖片,飛利浦公司係該等飛利浦智能鎖商品之照片、圖片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的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民國107年11 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經飛利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陳志富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大陸地區廠商取得系爭照片及圖片之電子檔案,並自110年4月13日起,陸續在光天利公司之官方網站(www.kokolo.com.tw)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上傳刊登作為智能鎖行銷、販售之用, 以此方式侵害飛利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嗣飛利浦公司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8月23日間瀏覽光天利公司之官方網站,發現前開攝影、美術著作遭人用以銷售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志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光天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業人員陳志富,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光天利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志富、光天利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