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魏欽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欽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欽得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備註)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欽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圖樣在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廠商所購得如附表「查獲仿冒品數量」欄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kin89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魏欽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於110年10 月13日在上開拍賣網站喬裝買家,以新台幣115元之對價(不含運費),向帳號「kin890」之魏欽得下標購買仿冒商標商 品3個,並於111年2月2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魏欽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帳號「kin890」賣場截圖、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內容之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之內容、蝦皮拍賣網站回覆帳號「kin890」之成交紀錄,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具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出具之商標權利證明、指定使用類別及商品,均係出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欽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欽得固自承有在上開拍賣網站販賣如附表「查獲仿冒品數量」欄示之物,且未得各該圖案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有商標權期限;我的東西不是檢警所稱的貼紙、陶瓷擺飾品等物品,我賣的是IC卡,不是陶製擺飾品,東西不一樣,非類似商品,不是賣仿冒品,沒有違反商標法云云(其於警、偵訊尚有辯稱其賣的是滴膠卡,貼紙是要貼在磁扣上,但伊沒有貼云云)。惟查:警方喬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之商品係陶磁製品(其上或有金屬環)或可黏貼在鑰匙圈上之塑膠製品,其上均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之圖案,有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可憑,無論被告如何名之,白馬非馬,均無從改變其物之屬性。矧被告於最後陳述時亦自稱其販賣的是「磁扣」,此正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之「磁扣」相同。復查,如附表編號一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多個類別,其中類別16即有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其中類別21即有陶製擺飾品,而類別21之類似組群尚有0607之普通金屬製美術品;再如附表編號二、四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即有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如附表編號三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多個類別,包括鑰匙圈、貼紙,此有商標權人提出之註冊商標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扣案之物品屬性均屬上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類似商品甚明。至被告於公判庭前向本院提出之二個盒裝物品,其屬性與扣案物品之屬性並不相同,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前開各項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帳號「kin890」賣場截圖、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內容之截圖、統一超商函覆之內容、蝦皮拍賣網站回覆帳號「kin890」之成交紀錄、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出具之商標權利證明、指定使用類別及商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於同一商品及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已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品罪嫌,然檢、警並未查得除警方以外之其他買家,而警方喬裝顧客向被告購得仿品,則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核屬不罰之販賣未遂之範疇,是本件僅得論以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品而陳列罪,然判決法條與起訴法條同一,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起至111年2月21日為 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出諸同一犯罪決意,核屬一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已在本院審判之圍範內。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營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大,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甚鉅、被告透過網路販賣,而網路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侵害權利之程度亦鉅,被告犯後雖已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和解,然其經本院詳細開示其所為觸法後,其仍砌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既尚未承認己之行為之過錯,不宜宣告緩刑,以勵被告日後之守法並用彰法治之尊嚴。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查獲仿冒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查獲仿冒品數量」欄所示物品之價金共新台幣1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小豬圖樣 00000000 陶製擺飾品等 磁扣55個,另加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陶磁佩佩豬磁扣1個 是(已和解撤告)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貼紙等 磁扣200個、貼紙289個,另加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小叮噹貼紙1個 否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0 0000000 鑰匙圈、貼紙等 磁扣359個、貼紙255個 否 4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貼紙等 磁扣27個、貼紙78個,另加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蠟筆小新貼紙1個 否 備註:上開「查獲仿冒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品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上開物品之價金共新台幣1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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