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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純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思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思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月13日為警搜索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販賣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等文件可佐(詳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每個月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3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犯罪所得為20萬元(5萬元×4月=20萬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計33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33萬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和解情形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16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⒈以20萬元和解 ⒉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卷(下稱審智簡字卷)第33頁】 ⒊和解契約書(審智簡字卷第37頁) ⒋保證書(審智簡字卷第39頁) ⒌匯款申請書(審智簡字卷第53頁)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3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20雙   4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15雙   5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2件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⒈以5萬元和解 ⒉刑事陳報狀(審智簡字卷第33頁) ⒊和解契約書(審智簡字卷第41頁) ⒋保證書(審智簡字卷第43頁) ⒌匯款申請書(審智簡字卷第53頁) 6 仿冒PUMA商標褲子 4件   7 仿冒PIMA商標襪子 5雙   8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1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無 9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件   10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2雙   11 仿冒NIKE商標褲子 97件   12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5雙   13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42件   14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⒈以3萬元和解 ⒉刑事陳報狀(審智簡字卷第33頁) ⒊和解協議書(審智簡字卷第4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智簡字卷第55頁) 15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2件   16 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 28件 HBI品牌服裝公司 無 17 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 1件   18 仿冒三麗鷗商標鞋子 5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無 19 仿冒三麗鷗商標口罩 850片   20 仿冒三麗鷗商標手機殼 3件   21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8件   22 仿冒三麗鷗商標枕頭 1個   23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口罩 1450片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⒈以5萬元和解 ⒉刑事陳報狀(審智簡字卷第33頁) ⒊和解書(審智簡字卷第49頁) ⒋切結書(審智簡字卷第51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智簡字卷第57頁) 24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髮飾 45件   25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手機殼 2件   26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毛巾 16件   27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手錶 13件    總計 3182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82號
  被   告 黃思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純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種類,且現
    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且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均屬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是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黃思純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陳列未經授權或同意而有使用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底止,先向大陸地
    區「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人民幣1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租屋處內,透過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XiXi
    童裝雜貨舖」社團,以每件賺取新臺幣50元之價格,刊登、
    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網站後予以選
    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0年1月13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3 FB網站「XiXi童裝雜貨舖」社團刊登販賣陳列附表仿冒品之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使用該FB網站社團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書 ⑴證明附表所示公司為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⑵前揭商標圖樣指定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種類,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之事實。 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⑷被告購買及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
    為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
    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侵害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有無告訴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1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運動衣褲、鞋子、襪子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有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3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20雙     4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15雙     5 仿冒PUMA商標衣服 22件 000000000 000000000 衣服、運動裝、長短運動襪、鞋靴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有 6 仿冒PUMA商標褲子 4件     7 仿冒PIMA商標襪子 5雙     8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各種鞋靴、衣服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無 9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件     10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2雙     11 仿冒NIKE商標褲子 97件     12 仿冒NIKE商標鞋子 25雙     13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42件     14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褲子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有 15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2件     16 仿冒CHAMPION商標衣服 28件 00000000 衣服、褲子 HBI品牌服裝公司 無 17 仿冒CHAMPION商標褲子 1件     18 仿冒三麗鷗商標鞋子 5雙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枕頭、行動電話外殼、衣服、拖鞋、衛生口罩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無 19 仿冒三麗鷗商標口罩 850片     20 仿冒三麗鷗商標手機殼 3件     21 仿冒三麗鷗商標衣服 8件     22 仿冒三麗鷗商標枕頭 1個     23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口罩 1450片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衛生口罩、塑膠髮飾製品、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錶、毛巾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無 24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髮飾 45件     25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手機殼 2件     26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毛巾 16件     27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手錶 13件      總計 318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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