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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江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賴佳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65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志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飲料「Gold Bull」伍佰伍拾箱、「Red Lion」

貳佰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報關
    人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
    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
    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且與告訴人紅牛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為憑,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
    數及市價,及其於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基智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嗣於
    111 年5 月26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犯後積極與告訴
    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良有悔意,此有卷附之
    和解協議書可憑,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飲料「Gold Bull」550 箱、「Red Lion
    」200 箱,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58號
  被   告 蕭志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江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順發食品貿易
    有限公司」(下簡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能量飲料
    「RED」、「RED BULL」或「雙紅牛圖」之商標圖案,業經
    瑞士商紅牛公司(以下簡稱紅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登記為商標,享有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紅牛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
    標圖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
    紅牛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自越南以海運
    貨櫃輸入標示有「Gold Bull」、「Red Lion」近似文字及
    「紅牛與紅獸圖」近似圖案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至基隆港起
    岸進入臺灣境內,存放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國貨櫃場內。
    並委由不知情的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鄭哲維,於同年月19
    日,以編號AW/BC/10/491/04056號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報關查驗。嗣為基隆關人員於11
    0年5月5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至卸貨地桃園
    市○○區○○街000號順發公司倉庫開櫃查驗櫃號TGBU0000000號
    貨櫃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飲料「Gold Bull(瓶身印
    有「紅牛與紅獸圖」)」550箱、「Red Lion」200箱,共750
    箱(每箱24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紅牛公司委由郭建中、許綾殷、陳思涵律師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蕭志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志江固坦承扣案之商標飲料係由被告以順發公司名義輸入欲為販售,而委由證人鄭哲維所屬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報關查驗,為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輸入之「Gold Bull(瓶身印有「紅牛與紅獸圖」)」、「Red Lion」商標飲料,係使用與告訴人登記之上開商標近似商標,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鄭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仿冒商標飲料係由順發公司輸入,而委由證人鄭哲維所屬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報關查驗,為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登記之商標及得使用該商標之商品。 ㈤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 證明被告為順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㈥ 編號AW/BC/10/491/04056報單暨所附裝箱單發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  證明扣案仿冒商標飲料係由順發公司輸入,而委由證人鄭哲維所屬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報關查驗,為基隆關人員查驗發現之事實。 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69號起訴書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前因於108年6月8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2、被告與商標權人紅牛公司間,前就同一之「RED BULL」或「雙紅牛圖」之商標有多起刑事案件,被告迭向承審法官、承辦檢察官切結不會再犯,卻仍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㈧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查詢資料及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26日切結書 1、扣案仿冒商標飲料所使用之「牛與獸圖」近似圖案商標及「Red Lion」近似文字申請註冊案件,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後於108、109年間核駁通知在案,足認被告明知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即切結承諾事後不再自行或使他人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貨物,以及其他含有「Red」、 「Bull」或紅牛公司「牛圖」或近似或形似紅牛公司「牛圖」之飲料產品,並撤回以「金勇食品行官益同」名義000000000商標申請案之事實。 ㈨ 紅牛公司授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與扣案仿冒商標飲料750箱(每箱24罐)。 扣案之商標飲料「Gold Bull(瓶身印有「紅牛與紅獸圖」)」550箱、「Red Lion」200箱,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商標飲料「Gold Bull」550箱、「Red Lion
    」200箱,共750箱(每箱24罐),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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