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慧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慧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不知名」應更正為「不知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我國意圖販賣,幸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未外流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然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將損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已註冊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鑑定報告書暨商標檢索等證據(所在頁數) 是否已和解 1 HANDBAG (即手提包) 29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3-99 頁、第101-119頁) 無 2 女用短夾 22件 3 男用短夾 15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被 告 顏慧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慧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皮夾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且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某日,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買仿冒前開商標圖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並於109年4月21日經由航機班次「CI-0928」號,自香港地區以空運方式輸入來臺,委由不知 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V/09/0I6/Y168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I6Y1686號),而以其不知名父顏坤樹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專區查 驗發現來貨疑為仿冒商品,經通知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派員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到場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品,而扣得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復經循線通知顏慧欣等人到案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委由邵瓊慧律師、趙國璇律師、黃詩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慧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進口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之事實。 2.被告曾向證人顏坤樹借用證人顏坤樹之國民身分證,並用以填載報關委任書之事實。 3.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為被告另案存放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倉庫之事實。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顏坤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曾向證人顏坤樹借用證人顏坤樹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2.被告以在網路上販賣商品為業之事實。 3 證人顏鈺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顏鈺璇將所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臺北關扣押聯單、臺北關移文單、臺北關109年4月29日109北竹業一(驗)字第1090000061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9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各1份、蒐證照片4張。 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5 個案委託書1份。 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委任人為證人顏坤樹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顏鈺璇所申請之事實。 7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 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前開商標圖樣經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包、皮夾等商品,而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8 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 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均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9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221號函文暨附件、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附件、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各1份。 1.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係被告用以收受物流貨物之地址之事實。 2.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經指定派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前開手提包29件、皮夾37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