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學詩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85號、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學詩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核被告所為,係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
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9日遭稽查查獲之
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
,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
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三)再被告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90
049953號函之停工命令,惟被告自109年8月10日經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後」,竟未立刻遵令停
工,而繼續於上址操作排放污水,復再於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0日、4月2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0日
、4月22日、4月28日、5月3日、5月7日、5月19日、5月24
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6月4日、6月9日、7月3
日、7月8日、7月9日、7月15日及12月9日遭稽查查獲,應
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
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
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本案自得再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無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呂學詩執行業
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呂學詩身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尚
未取得主管機關排放許可前,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
,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
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學詩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85號
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88號
被 告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兼 代表人 呂學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詩係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從事豆類食品加工業,為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永洲食品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8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
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
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經當場
在廢水排放口採樣,經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57.2mg/L
、化學需氧量為12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90049953號函檢送
裁處書,裁處永洲食品公司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永洲食
品公司全部停工。詎呂學詩於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
日止經桃園市環保局查獲不遵令停工後,竟仍基於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
3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繼續在上址從事食品製造作業。
嗣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30日、4
月2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8日、
5月3日、5月7日、5月19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
6月1日、6月4日、6月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
5日及12月9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良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蘇嘉豪、施憲斌、羅彗勻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9004
9953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桃園市環
保局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30日、4月2日、4月12日、4
月16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3日、5月7日、5
月19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1日、6月4日、6
月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5日、12月9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詩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並應依同
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永洲食品公司因負
責人呂學詩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