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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歆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宇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際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呂淑欽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黃宇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歆為呂淑欽之外甥女,2人前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爭執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之3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
    體LINE家族群組(成員7人)發布:「@阿強(指呂淑欽之子簡
    志強)心術不正,枉為人。你們母子的所作所為,就算今世
    沒得報應。報應也會落在你們世代子孫身上。道貌岸然,陷
    害別人,真是丟盡簡氏祖先的臉!」之文字訊息,足以毀損
    呂淑欽之名譽。
二、案經呂淑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發布上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淑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標註告訴人之子簡志強後後發布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文字訊息提及「你們母子的所作
    所為,就算今世沒得報應。報應也會落在你們世代子孫身上
    」。經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則為以客觀上足以危
    及安全法益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民間俗稱「詛
    咒」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民俗誤信,妄圖藉由人類無法
    掌握之超自然力量加害他人(學理上稱為「迷信犯」),依
    據科學經驗法則,在客觀上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報
    應」一詞尚難客觀或具體化其將發生之事,科學上無法證實
    其效果關連性,從而難認其行為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產生危害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與刑法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倘構
    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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