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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翁政隆,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被   告 蔡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良因不滿翁政隆與其女友林牧潔過從甚密,竟因一時激
    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牧潔址設桃園
    市○○區○○○路○巷○弄○號靜園社區住處前(地址詳卷),持預
    先準備之西瓜刀朝翁政隆之身體揮砍,致翁政隆受有左手拇
    指創傷性截肢於指間關節、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政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翁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伊要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
    訴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按稱重
    傷者,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拇指創傷性截肢於指間關節、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告
    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經本署函詢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
    ,覆以:「…依當時之傷勢研判,其左手拇指因缺少一個關
    節致較短,故對於其日常生活確有影響,惟依現今之醫療水
    準,如病人同意,可試接受足趾移植至手指之顯微手術予以
    改善,是以其傷勢仍有治療之可能」,有該院110年7月2日
    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5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傷害既
    然有治療之可能,則要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復參以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告訴人亦於110年1
    2月15日之偵查筆錄中自陳:伊與被告認識很久,覺得這件
    事情是一場誤會,被告一開始只想傷害我,看到伊手指掉下
    來他自己也嚇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
    僅係因為誤會而一時激憤,然並無重傷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為要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時對其當
    場恫稱:「我要砍死你」等語,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亦無其他
    在場證人或錄音錄影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要難逕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
    而無由成立該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屬同一事實而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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