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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蔡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知自食其力,竟以購買高價之機車再交付他人之方式換取現金,所為非是,且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6年間所犯營利賭博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⑶末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予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即新臺幣77,000元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2號調解筆錄) 蔡嘉真願給付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肆仟柒佰元,113年4月21日給付伍仟壹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一期以LINE方式傳送電子帳單予蔡嘉真,由蔡嘉真持電子帳單至便利商店刷碼繳費。蔡嘉真若已無使用手機或更改LINE帳號,必須主動通知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否則視為債務不履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蔡嘉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真明知無履行分期付款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某時,
    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昌達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分期12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5,899元,使長鴻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以為真,認為蔡嘉真有支付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應允核貸上開款項,昌達車業有限公司遂於同年
    3月27日某時交付上開車輛予蔡嘉真,蔡嘉真取得上開車輛
    後,旋即於同年3月27日某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嗣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蔡嘉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系爭機車交予某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惟辯稱:伊在手機上面廣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稱要伊去附近機車行訂一輛機車,對方就會付給伊1萬元現金,也就是給伊錢不用還,但伊沒有留存廣告,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想說不用付代價,就有錢可以拿,伊沒想過這是詐欺行為等語。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至48頁。 2 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偉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第55至57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9號卷第159至162頁。 3 ㈠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紀錄、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6716號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15至21頁、第43至51頁、第69至75頁。 
二、核被告蔡嘉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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