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喬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喬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蘇春霖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被 告 張喬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豐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之送貨司機及輪值夜間值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19日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輪值夜間值班人員製作品項估量表之機會,先將正確之品項估量表交由生產部門後,再刪減電腦系統內品項估量表數量,另登載數量較少之不實包數,作為提交給業務助理核對送貨司機需繳回客戶貨款金額之單據,以此方式,規避應繳回之貨款金額,從中侵占落差數量之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1,570元。嗣經點線麵公司副廠長吳宸宇發覺數量異常,轉知點線麵公司之副理曹永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點線麵公司委由曹永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任職點線麵公司期間,以變更估量表數量之方式,侵占貨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曹永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點線麵公司E06貨運線的司機,被告於上開期間,以變更估量表數量,侵占貨款之事實 3 證人吳宸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輪值夜班之期間,估量表出貨數量與提貨數量有落差之事實 4 點線麵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19日之估量表、當日電腦使用者ID紀錄表、銷售日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點線麵公司E06運輸線之司機,且有以E06之帳號、密碼登入電腦,修改估量表數量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5 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112 年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代理人 蘇春霖 相對人 張喬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