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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呂曾達

  • 被告
    楊瑩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瑩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瑩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瑩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7至70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民國111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1 年9 月22日111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20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5 行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   告 楊瑩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瑩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泰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瑩瑛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0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瑩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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