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徐鈞峰」之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記載「徐鈞峰」均更正為「徐鈞鋒」(不包含犯罪事實欄第11列偽簽「徐鈞峰」之署名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段於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徐鈞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段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徐鈞鋒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而盜刷或自自動付款設備取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徐鈞鋒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陽信商業銀行提款服務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鈞鋒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徐鈞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徐鈞峰」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消費簽單業經被告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而取得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新臺幣1萬2,3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徐鈞鋒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然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暨數量) 證據所在頁數 消費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 「徐鈞峰」署名1 枚 偵字卷第8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68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徐鈞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6 樓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鈞峰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得
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徐鈞峰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即徐鈞峰之身分,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金瑞麟銀樓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5元之IP
HONE廠牌手機1支,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徐鈞峰
」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徐鈞峰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
買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該金瑞
麟銀樓店員張晴棻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
,致張晴棻陷於錯誤,交付該IPHONE廠牌手機1支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徐鈞峰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
正確性。嗣林俊傑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玉龍店,以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
並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認被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
提領1萬2,300元,致生損害於徐鈞峰。
二、案經徐鈞峰、台新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晴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廠牌手機,並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1萬2,300元之事實。 6 台新商業銀行消費簽單 證明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使用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嫌。其偽造「徐鈞峰」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簽單上「徐鈞峰」署名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