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徐鈞峰」之署押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記載「徐鈞峰」均更正為「徐鈞鋒」(不包含犯罪事實欄第11列偽簽「徐鈞峰」之署名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中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段於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徐鈞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段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徐鈞鋒之信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進而盜刷或自自動付款設備取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徐鈞鋒之財產法益,亦危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陽信商業銀行提款服務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鈞鋒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4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7-78、7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徐鈞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徐鈞峰」署名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消費簽單業經被告交付予 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盜刷而取得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之新臺幣1萬2,3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徐鈞鋒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雖亦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然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暨數量) 證據所在頁數 消費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 「徐鈞峰」署名1 枚 偵字卷第8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68號被 告 林俊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徐鈞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0號6 樓之 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鈞峰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鈞峰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即徐鈞峰之身分,於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金瑞麟銀樓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5元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偽簽「徐鈞峰 」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徐鈞峰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該金瑞麟銀樓店員張晴棻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張晴棻陷於錯誤,交付該IPHONE廠牌手機1支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徐鈞峰及台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傑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玉龍店,以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鍵入該金融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提領1萬2,300元,致生損害於徐鈞峰。 二、案經徐鈞峰、台新商業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晴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廠牌手機,並偽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5 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1萬2,300元之事實。 6 台新商業銀行消費簽單 證明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使用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其偽造「徐鈞峰」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簽單上「徐鈞峰」署名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