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李敬之
- 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雄 黃群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於民國 110年8月8日」前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然因搜尋不著財物而竊盜未 遂」更正為「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能找尋到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未得手財物即離開現場」,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記載「陳國榮與張智雄」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記載「其等移動木頭雕刻品至倉庫門口,發現該木頭雕刻品無法載運」更正為「其等著手竊取倉庫內木頭雕刻品,將該木頭雕刻品移動至倉庫門口,因過重難以載運」,待證事實欄編號1及編號2(2)第3行記載「黃群雅」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109頁、第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 ,乃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未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以保障個人對於住屋或其他處所使用之權限有不被干擾之自由。查本案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營造公司)之倉庫,係定著於土地上,具建物外型,上有屋頂,且有門窗、牆垣,足以遮蔽風雨,為該公司堆置公司物品之地點,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80、85-89頁),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是本案被告3人無故進入上 開倉庫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誤。 ㈡核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未遂罪;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 陳國榮、張智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黃群雅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因左手截肢,謀生不易、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經濟不佳、需扶養2名子女及高齡父親之家庭狀況,被告張智雄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覓得工作、尚有幼子2名及其母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群雅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幼子2名待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黃群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黃群雅素行良好,其因親誼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群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01號被 告 陳國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群雅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與張智雄係朋友;張智雄與黃群雅係配偶。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國榮、張智雄與黃群雅(3人所涉其他部分之竊盜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未徵得同意即以穿越鐵門縫隙方式,無故侵入桃園市○○區○○里○○ ○段0000地號之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營造公司)倉庫內,然因搜尋不著財物而竊盜未遂。 ㈡陳國榮與張智雄於110年8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未徵得同意 即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內,其等移動木頭雕刻品至倉庫門口,發現該木頭雕刻品無法載運,因而未得逞。嗣睿豐營造公司負責人簡上量自手機監視器程式,發覺睿豐營造公司倉庫遭竊,即報警處理,於當日凌晨4時2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三水里大北坑街水土保持教室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簡上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告張智雄、黃群雅未徵得同意,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之事實。 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告張智雄、黃群雅未徵得同意,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竊取木頭雕刻品,因無法載運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2 被告張智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告陳國榮、黃群雅未徵得同意,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之事實。 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告張智雄、黃群雅未徵得同意,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竊取木頭雕刻品,因無法載運而未能得逞之事實。 3 被告黃群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其與被告陳國榮、張智雄未徵得同意,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2男1女侵入其倉庫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2名男子進入其倉庫,至倉庫查看時,發現木頭雕客品被移至倉庫門口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⑴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黃群雅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翻動及物色財務著手行竊之事實。 ⑵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陳國榮、張智雄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及為警盤查時,被告陳國榮身上穿著米奇上衣,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及黃群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及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等罪嫌;核被告陳國榮及張智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及黃群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著手行竊之行為,及被告陳國榮及張智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木頭雕刻品未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係以侵入睿豐公司倉 庫方式,欲達偷竊財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 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揆諸上揭說明,前開行為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及竊盜未遂罪嫌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國榮、張智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破壞倉庫之門窗及圍籬鐵皮,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經查,被告陳國榮、張智雄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國榮辯稱:伊等是直接從門走進去等語;被告張智雄則辯稱:那邊很寬所以人直接可以走進去,未攜帶工具去等語。又告訴人簡上量經傳喚未到庭,卷內雖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2人進入睿豐營造公司倉庫,惟無被 告2人破壞門窗等錄影資料足佐,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反推被告2人有本 件毀棄損壞之情事,自難令被告2人擔負罪責。惟被告2人所犯上揭毀棄損壞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