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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OAN HAI DUC(中文名:團德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OAN HAI DUC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OAN HAI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范文進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以手持藍波刀並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以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手上拿刀子只是想嚇嚇他而已、我只是想要讓他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DOAN HAI DUC(中文姓名:團海德)
                       (越南)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4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團海德與范文進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新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持藍波刀指向范文進,並出言:「你今天
    晚上睡覺不要關門,我會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行為恐嚇范文進,使范文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警據報,始悉上情,並扣得藍波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團海德之供述 有持刀並出言:「你今天晚上睡覺不要關門,我會找你」等語之事實。 2 被害人范文進之陳述 同上。 3 警衛丁昆榕查訪紀錄表 有看到被告持刀,與范文進吵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14張 被告持有藍波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團海德固坦承持刀之目的係為讓被害人范文進害怕
    ,惟矢口否認「你今天晚上睡覺不要關門,我會找你」等語
    是想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持刀客觀上會使一般人感
    到害怕,且被害人亦自陳有心生畏懼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
    語係恐嚇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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