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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王華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被告王華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華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建案銷售人員,竟不知謹守職業道德,反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將已然售出之房屋充作交易標的,重複出售予告訴人黃俊穎,致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下簡稱本院1458號卷〉第67頁、第71至73頁、 第75、77、81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上開款項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衡酌縱使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未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華凌 黃俊穎 一、被告應給付黃俊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5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50萬元。 ㈢餘款4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⒉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⒊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⒋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⒌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⒍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⒎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⒏被告應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⒐被告應於116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⒑被告應於116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㈣上揭款項均匯至黃俊穎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穎)。 ㈤被告同意就前揭㈠至㈢所列之履行期限,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被   告 王華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凌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嗣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 民國110年7月1日起暫停營業,下稱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全富發公司自105年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街興建「 禮白賞」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詎王華凌意圖為全富發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 在全富發公司內,明知系爭建案100號7樓(下稱A屋)已出 售予張鎮在,卻隱匿此事,佯將A屋連同系爭建案88號10樓 、96號7樓(依序下稱B屋、C屋)出售予黃俊穎,致黃俊穎 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 全富發公司因此取得該筆款項。嗣因王華凌遲未履約交屋,藉故拖延,黃俊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華凌之陳述 1.被告為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2.全富發公司自105年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八街興建系爭建案出售。 3.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4.告訴人曾交付500萬元予被告。 ㈡ 告訴人黃俊穎之指述 除「於109年5月4日簽約前,A屋業已出售予張鎮在」乙節外,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同案被告謝賢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述 被告為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 證人張鎮在之證述 於109年5月4日簽約前,被告業將A屋出售予張鎮在。 ㈤ 證人陳紹群之證述 1.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2.上揭締約時,雙方均表達房屋買賣之意。間接證明:被告以A屋為借款擔保置辯,與事實不符。 ㈥ 證人江亞倫之證述 被告曾持上揭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人員表示將A、B、C屋收回自售。間接證明:被告以A屋為借款擔保置辯,與事實不符。 ㈦ 禮白賞成屋買賣契約書 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於109年5月4日,告訴人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 ㈨ 全富發公司之經紀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全富發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影本、107年10月25日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簽發之面額3,030萬元本票(受款人:張鎮在)影本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B屋、C屋出售之舉,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證人曾昭儒證述及地籍異動 索引所示,曾昭儒洽購C屋時點晚於109年5月4日,自無從證明被告在109年5月4日就C屋締約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依證人江亞倫證述及上揭107年10月25日委 託銷售合約書所示,全富發公司既委託五十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被告復於109年5月4日就B屋締約後,始向五十甲公司人員詢問B屋是否既已出售,足徵被告於109年5月4日就B屋 締約時,非知悉「B屋已由五十甲公司售出」乙節,即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然此等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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