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鑫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宏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6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鑫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清」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玖枚、「劉國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並以銓聖公司名義向禾鑫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佯以銓聖公司名義向禾鑫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末行「足生損害於銓聖公司、陳怡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銓聖公司、陳怡安,獲取與禾鑫公司簽約之不法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前盜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銓聖公司及當時銓聖公司之代表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竟盜刻印章,假冒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名義向被害人禾鑫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得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表人與被害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為偽刻「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章各1枚,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清」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印文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禾鑫公司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印文 備註 1 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該契約」) 「銓聖營造(股)公司」處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劉國清印文1 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該契約第1 頁正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卷第13頁 該契約第1 頁背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卷第14頁 該契約第2 頁正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他卷第15頁 該契約第2 頁背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卷第16頁 該契約第3 頁正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 他卷第17頁 該契約第3 頁背面之騎縫章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卷第18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 告 趙鑫宏 男 54歲(民國57年5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鑫宏明知其無權以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聖公司)身分定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盜刻「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鑑,並以銓聖公司名義向禾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訂立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將上開印鑑用印於系 爭契約,用以表示其以銓聖公司身分向禾鑫公司簽約,致即禾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怡安陷於錯誤,誤信趙鑫宏有權代表銓聖公司簽約,進而與趙鑫宏簽訂上開契約,足生損害於銓聖公司、陳怡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鑫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其坦承以告訴人銓聖公司及自身經營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名義與禾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其在系爭契約上蓋印告訴人之大、小章之事實。 (2)證明銓聖公司時任負責人劉國清未授權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姜健華於本署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即證人陳怡安向銓聖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下稱109年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系爭契約蓋印之大、小章,與銓聖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字體不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設計師,告訴人將工程一部分委交被告處理,被告未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告訴人未曾委託被告與禾鑫公司簽約蓋房屋之事實。 3 證人陳怡安於本署109年度他字第5554號案件(即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下稱109年他字第5554號案件)偵訊中及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陳怡安稱代表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陳怡安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持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契約上蓋印,致證人陳怡安誤信係告訴人與禾鑫公司簽約,委由禾鑫公司施工之事實。 4 證人即禾鑫公司副總金嘉忠於本署109年他字第5554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稱為銓聖公司員工,被告攜帶銓聖公司大、小章至簽約現場,並由被告持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契約上蓋印之事實。 5 證人即聖高地公司之會計鄭招芳於本署109年他字第5554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蓋印於系爭契約上之告訴人大、小章之事實。 6 (1)契爭契約 (2)銓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1)證明銓聖公司、禾鑫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蓋有「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即時任銓聖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事實。 (2)證明系爭契約蓋印之「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章,與告訴人變更登記表蓋印之「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印章字體不同之事實。 7 (1)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卷 (2)桃園地院109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1)證明桃園地院承審法官於109年9月8日當庭勘驗銓聖公司大章,大章中「聖」字與契爭契約不同之事實。 (2)證明109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處斷。至其偽造「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印文、偽刻「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6、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