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尚良(原名:洪家永)、蘇耀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 蘇耀全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耀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9日1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 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 為被告蘇耀全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4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紫金興業有限公司 外,其餘物品皆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物品,業經警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簡卷第111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是否發還 犯罪所得 1 發票章1個 已發還 2 發票1本 已發還 3 HP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4 新臺幣1,000元 (其中700元已發還) 部分發還 新臺幣3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已發還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 已發還 7 馬達銅線3084斤 已發還 8 廢紅銅538斤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949號被 告 洪尚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良與蘇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紫金興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先推由蘇耀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支、螺絲起子2把將廠房左側鐵窗強行剪開及將玻璃擊碎後,再推由洪尚良先行爬行入內行竊,蘇耀全並緊跟在後入室行竊,雙方於廠房內竊得發票章1 個、發票1本、HP筆記型電腦1臺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於廠房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 車輛1輛及車上所放置之馬達銅線3084斤、廢紅銅538斤,得手後共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嗣卓雅莉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雅莉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尚良、蘇耀全所為,均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除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物品及被告洪尚良 所竊取之1,000元中已扣案之7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卓雅莉,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餘未扣案之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