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和艷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 被 告 和艷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第1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和艷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和艷敏與張立妍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事滋生齟齬,和艷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7分許,至 張立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工作室兼住家,拔下 張立妍工作室內座位後方監視器,再持監視器砸向張立妍頭部,致張立妍受有右側額頭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㈡嗣於同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和艷敏再度至上址尋張立妍滋事,經警獲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解返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嗣同安派出所警員黃嬿妮於同日8時20分許,依規定對和艷敏進行搜身時,和艷敏明知黃嬿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黃嬿妮多次出言辱罵「操你...」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踢黃嬿妮左側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抬起右腳踹破人犯戒護區之塑膠座椅,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和艷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立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永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嬿妮、吳熙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正典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數次辱罵警員黃嬿妮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因塑膠座椅僅係一般辦公用物品而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其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藉故挑戰警察執法之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