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
- 被告
- 和艷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5號、第12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和艷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和艷敏與張立妍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事滋生齟齬,和艷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3時37分許,至張立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工作室兼住家,拔下張立妍工作室內座位後方監視器,再持監視器砸向張立妍頭部,致張立妍受有右側額頭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㈡嗣於同年2月10日7時30分許,和艷敏再度至上址尋張立妍滋事,經警獲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解返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嗣同安派出所警員黃嬿妮於同日8時20分許,依規定對和艷敏進行搜身時,和艷敏明知黃嬿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黃嬿妮多次出言辱罵「操你...」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踹踢黃嬿妮左側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抬起右腳踹破人犯戒護區之塑膠座椅,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和艷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立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永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嬿妮、吳熙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正典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數次辱罵警員黃嬿妮之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因塑膠座椅僅係一般辦公用物品而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其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藉故挑戰警察執法之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