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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俐文

  • 當事人
    王力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成安」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日期以網路設備輸入被害人鍾原浩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 分所示,於宅配簽收單上偽造「張成安」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鍾原浩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於購物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之方式,冒名盜刷被害人鍾原浩之信用卡於網路上消費購物,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被害人鍾原浩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宅配簽收單上偽造「張成安」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宅配簽收單,因已交付宅配人員而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交易項目」 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然因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11分 4,290元 SAMSUNG三星 GA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 無 無 贈品 玻璃保護貼6.4吋 音源線控伸縮自拍棒 2 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17分 4,390元 SAMSUNG三星 GA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 宅配簽收單 「張成安」署押壹枚 贈品 奈米防護噴劑 指環支架 韓版收納包 SAMSUNG三星A20 9H鋼化保貼 SAMSUNG三星A20專用空壓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被   告 王力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6(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鍾原浩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4619-****-****-0907號(卡片號碼詳卷)後,即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5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並使用鍾原浩上開信用卡,在上開網站訂購商品「SAMSUNG三星 GALAXY A20 6.4吋智慧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290元,下稱甲手機)」及「SAMSUNG 三星 GALAXY A20智慧手機(價 值4390元,下稱乙手機)」,合計價值8,680元,且未經鍾 原浩之同意,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鍾原浩所有、前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及驗證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鍾原浩之信用卡購物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富邦momo購物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並分別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收件人使用,使「富邦momo購物網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鍾原浩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遂依王力緯之指示:將甲手機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 王力緯簽收,乙手機寄送至王力緯住處即桃園市大園區大智路41巷,並由王力緯以假名「張成安」簽收,表示由「張成安」收受該商品而行使之,王力緯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鍾原浩、富邦媒體公司及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原浩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向凱基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富邦媒體公司經凱基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媒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力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富邦媒體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並使用鍾原浩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在上開網站訂購甲手機及乙手機,並分別以本名「王力緯」及假名「張成安」親自簽收領取甲、乙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可威、證人鍾原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鍾原浩之同意,使用鍾原浩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購買甲、乙手機之事實。 3 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富邦媒體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凱基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 鍾原浩發現其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8,680元,向凱基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嗣後通知富邦媒體公司之事實。 4 台灣宅配通之宅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簽收單 被告分別以本名「王力緯」及假名「張成安」親自簽收領取甲、乙手機之事實。 二、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消費方式,係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傳輸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簽收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張安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部分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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