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長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號、第1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長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之氣窗後進入店鋪內行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後進入工廠行竊,被告上開行為均使該處之窗戶失去防閑功能,均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又其所為毀損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罪外,另成立毀損罪,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在密 接時間,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工廠內竊取分屬告訴人葉姵淇、被害人古雲慶所有之財物,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葉姵淇、被害人古雲慶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之店鋪及工廠,竊取告訴人廖亭玉、葉姵淇、被害人古雲慶所有之財物,雖就告訴人廖亭玉部分竊盜未遂,仍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兆豐素不相識,然無故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行為,致告訴人王兆豐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所為均非可取;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葉姵淇,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工作、需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兆豐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ㄧ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葉姵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姵淇及被害人古慶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孫長春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孫長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孫長春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 3 工廠鑰匙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 告 孫長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長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 民國112年3月31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2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廖亭玉所開設、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食蟻獸大廚房」店鋪2樓之氣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2樓氣窗侵入,並於物色財物之際 ,觸動警報器致警報器作響,驚動在上址3樓睡覺之廖亭玉 及其男友廖繼臣,廖繼臣下樓持鐵棍毆打孫長春,孫長春旋自2樓廁所窗戶逃逸而竊盜未遂。嗣警採集上址2樓地上之血跡,經送鑑驗後,結果與孫長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 上情。(111年度偵字第83號案件) (二)孫長春與王兆豐互不認識,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 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鐵鎚1把,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6巷下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前馬路,丟擲鐵鎚1把至王兆豐住家陽臺,致陽臺玻璃破 損,足生損害於王兆豐,並以此舉動使事後見聞之王兆豐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0年度偵字第35356號案件)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5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謝煥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穎興板金烤漆」工廠之 鐵窗後侵入,徒手竊取工廠內葉姵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古雲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及工廠鑰匙1把得手後,再以上開竊得之鑰匙發動停放在工廠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後逃逸。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尋獲葉姵淇 之上開機車,採集機車置物箱內布鞋1雙所殘留之跡證,經 送鑑驗後,結果與孫長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3027號案件) 二、案經廖亭玉、王兆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煥堂、葉姵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長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一切犯行,辯稱:我頭部受過傷,太久的事我記不起來,我沒有半夜外出的習慣,我大約早上6點半起床,我的機車半夜會被不詳人士騎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亭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22分許侵入「食蟻獸大廚房」店鋪2樓後,被廖繼臣持鐵棍毆打後,自2樓廁所窗戶逃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丟擲鐵鎚1把至告訴人王兆豐住家陽臺,致陽臺玻璃破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煥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葉姵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古雲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57分許,破壞「穎興板金烤漆」工廠之鐵窗後侵入,竊取鑰匙後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自「食蟻獸大廚房」店鋪2樓之氣窗侵入,再自2樓廁所窗戶逃逸,且因被廖繼臣持鐵棍毆打,而有血跡遺留在2樓地面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62794號、110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0090156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一)】 經採集「食蟻獸大廚房」店鋪2樓地上之血跡,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7 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426巷停放後,步行至告訴人王兆豐住家外,丟擲鐵鎚1把至告訴人王兆豐住家陽臺,致陽臺玻璃破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丟擲鐵鎚1把毀損告訴人王兆豐住家陽臺玻璃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57分許,破壞「穎興板金烤漆」工廠之鐵窗後侵入,竊取鑰匙後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等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三)】 證明告訴人葉姵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08024092號鑑定書1份 證明 【犯罪事實一、(三)】 經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布鞋1雙所殘留之跡證,經鑑驗與孫長春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 (一)關於被告孫長春是否會於半夜外出乙節,被告前妻李佳融(已歿)曾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機車平時停在住處大樓外面;106年6月間,被告在桃園蓋鐵皮屋,當時他都會回家吃飯;伊沒有發現被告有於半夜1點多人不見的情形, 他都睡到天亮,不會睡到半夜還出門(見本署107年度偵字 第23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三、)等語。然查,被告曾有下述於半夜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1.於107年4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竊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有罪。 2.110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有罪。 3.於110年1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7月23日凌晨4時許竊盜,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 4.於110年4月12日0時許、同日凌晨3時16分許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有罪。 (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關之前案紀錄: 1.被告於110年4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竊盜,經判決有罪。【即前述(一)4.之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4、26378號提起 公訴之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3.以遺失車鑰匙為辯解,經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5481號)。 (三)被告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亦辯稱車鑰匙遺失,車子被人騎走,經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1.於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等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343號)。 2.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363號)。 (四)被告又辯稱:我知道我的機車和多起竊盜案件有關,但是更換(機車鎖頭)需要錢,我經濟不好,沒有辦法處理云云(見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惟查,一般人果真遺失車鑰匙 ,縱使當下未更換鎖頭,必於該機車第2次、第3次涉及刑事案件時,會有相應之補救行為,被告卻仍捨此不為,復於偵查中屢以機車遭到某不詳人士騎走後又放回為幽靈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果真有不法份子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另一副鑰匙,何以屢次半夜犯案後又物歸原主,亦難以想像。 (五)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半夜外出之習慣、停放的機車半夜會被不詳人士騎走後又停回等節,係其一貫之辯詞,均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之加重竊盜及毀損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